云南弘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小坝社区***园二期3-30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28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红河州晨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花园A幢1-4层A-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彩云北路与锦绣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系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云南省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银河路南延段与红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责任人:**,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晨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浩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以下简称红河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8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锦锋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锦锋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未表述、主张过将工程转包给晨浩公司,锦锋公司陈述和主张的是“分包”给晨浩公司。(二)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锦锋公司都未与***发生过任何关系,更不知道***是否参与施工以及进行了哪些施工,在诉讼过程中,锦锋公司亦从未认可***施工完成的工程。晨浩公司当庭承认***是由其公司与**公司雇请的施工班组人员,因此,不存在锦锋公司认可由***施工完成的情况。(三)锦锋公司将从红河供电局承包的工程通过与晨浩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分包给晨浩公司,晨浩公司又将工程分别交给***、***、***等班组完成。***、***等人个人银行流水显示,晨浩公司向其安排的施工班组人员支付施工进度款。庭审中,晨浩公司也当庭表述***、***系其公司安排施工的班组人员。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在2019年3月17日根本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不知一审法院的认定从何而来?(四)一审认定“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工程经锦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27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03009.6元”认定事实错误,此材料中未标明工程内容,也没有收支对象和主体,**签字并非与***发生合同关系,也不是结算,材料上也标明只是“同意数字金额”,之所以会有**签字的此份证据材料,是因为晨浩公司安排***、***、***等二十多个班组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因晨浩公司未结清***等人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书》《委托付款协议书》《***》,***公司***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后,锦锋公司**到**核实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由此形成的一个记事草稿,并非与***进行结算,也不构成欠款承诺。***与锦锋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五)一审判决书第6页一审法院认为中“第三人及被告锦锋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构成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及锦锋公司均未对***施工完成工程进行过自认,只有晨浩公司承认***、***等人完成了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六)一审认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是谁雇请的实际施工人?与谁发生合同关系?与锦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是什么?这是本案的核心和关键,本案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事实、法律关系已十分清楚,***系***公司雇请施工的班组人员,晨浩公司己经当庭陈述过,且***公司拨付工程施工进度款。一审法院未作认定,由此导致错误判决。(七)锦锋公司与红河供电局签订的合同中乙方项目负责人为***的问题以及签字行为性质。为了便于晨浩公司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根据晨浩公司的要求,锦锋公司将晨浩公司的分包工程负责人***写在了其中一份子合同中,并不能证明***即为锦锋公司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与锦锋公司有权利义务关系,且该份写有***名字的合同所涉工程范围并不包括***所主张的施工范围,与本案无关。***并非锦锋公司人员,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承认***系其公司人员,由公司安排到施工现场,承认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等人完成,并实际拨付工程施工进度款。晨浩公司指定***为该项目负责人,在***提交的证据结算表、领料单中有***的签字,由此证明***是与晨浩公司结算,***的行为代表的是晨浩公司而非锦锋公司。***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晨浩公司而非锦锋公司。(八)一审法院未认定***与晨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偏离本案审理关键问题,致使本案法律关系被完全颠倒。根据晨浩公司陈述的事实以及锦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晨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九)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则应查清***完成了哪些工程量,价款多少,是否验收合格,己付工程款多少,谁支付的工程款等要素,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判决锦锋公司承担向***付款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锦锋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次,***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公司主张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原审第三人及锦锋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晨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审第三人及锦锋公司并不欠晨浩公司工程款。三、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锦锋公司与***等人从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等人只能***公司主张权利,对锦锋公司不享有请求权。四、一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举证证明与锦锋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债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转包”“分包”的辩解是在玩文字游戏。上诉人在上诉状第7页中还在表述“锦锋公司将工程全部交给晨浩公司”,不是转包是什么?2.***是上诉人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县2019年、2020年新下达10KV配网生产修理(不含通道修理、带电日常修理、配网自动化修理)、应急项目施工承揽框架子合同--补充约定》明确确认的项目负责人。***与***之间的工程签收、结算等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晨浩公司对***身份的说辞,不过是让***的工程签收、结算等行为对晨浩公司也有法律拘束力而已,不能否认***与***之间的工程签收、结算等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的法律拘束力。3.案涉工程既非上诉人独立完成。也非晨浩公司完成,***不是实际施工人谁是?4.***的工程结算单、领料表、结算单等或是***签字、或是加盖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从未出现过晨浩公司的签字或印章,***不是上诉人的施工班组是什么?5.关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703009.6元。事实上,按***签字确认的,上诉人欠***的工程款应为777200元,是**与***协商做了一些不合理的扣除,***为了能及早收到款项,不得已同意的。该结算单***存于手机中,可供法庭备查。6.***从未与晨浩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没有与晨浩公司进行过结算,相关工程结算、领料等,都是***与上诉人的项目部联系,至于上诉人为什么安排晨浩公司向***付款,也只是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能及时收到工程款,只能听从上诉人安排。7.无论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是否有转包,均不能改变***是直接面对锦锋公司,***是锦锋公司班组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签字或加盖锦锋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结算表、领料单、结算单及锦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703009.6元的签单,共同证明了***与锦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晨浩公司述称,晨浩公司跟锦锋公司之间签订了2份合同,一份是***公司直接管理,锦锋公司提点;另一份是工程劳务分包,两个都参照履行了。但是后期是***公司直接管理,***虽然是晨浩公司发工资,但是他的工作受锦锋公司支配,对外代表锦锋公司。锦锋公司后期接管工程后也实际支付了工人工资,对详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认定。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公司与***、锦锋公司、晨浩公司都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公司找来的施工人员。据此,就已经排除了**公司系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的身份。并且***如何施工、如何结算等**公司均未参与,也没有做出过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起诉**公司,也是不想遗漏诉讼主体而产生诉累。其次,**公司与晨浩公司并非法律上的合伙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晨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朋友关系。因晨浩公司承接了2019年至2020年**县配网项目、因该项目范围广、周期长,人手不足等因素,***以其个人名义向***借用管理人员及资金,是两家公司负责人之间相互帮忙的关系。并且,合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都应当有相应的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公司与晨浩公司之间并未签署过任何合作协议及合伙协议。再者而言,合作是一个广泛的生活概念,生活生产过程中合作并不绝对等同于法律上的合伙关系。综上,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且***及锦锋公司、晨浩公司均未对**公司提出上诉。至于本案其他诉讼主体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如何承担责任,由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红河供电局述称,一审未判决红河供电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作为原告未提起上诉,已接受该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锦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该上诉请求与红河供电局无关。因此,红河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3009.60元,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被告晨浩公司、**公司均无电力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被告锦峰公司与第三人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标3:红河供电局(**)】》,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标3:红河供电局(**)】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配网项目发包给锦峰公司施工;双方还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县2019年、2020年新下达10KV配电网生产修理(不含通道维修、带电日常维修、配网自动化维修)、应急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本框架子合同生效后,即成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框架子合同与主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框架子合同为准;在该合同的附件三第10.9条约定:乙方委派项目负责人进驻施工现场,按照要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项目负责人:***、***、***等人,还明确写明了相关人员的电话号码,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写明;三份合同均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锦峰公司、晨浩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小新街供电所2020年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均无异议;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工程经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27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03009.60元。此款原告追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及被告锦峰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构成对相关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进而确认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故由原告施工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法),还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法)?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应如何计算?3、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编写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旧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作了改变,一是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改成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删除了“竣工”二字。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实践中有很多工程未完成建设,合同双方即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院显然不能再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因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对承包人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能按照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经修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二是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改成了“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这样修改更符合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合同理论上来说,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只能请求折价补偿。该折价补偿虽然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数额上与合同对价即工程价款一样,但在法律性质上则有着根本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旧法)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是将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来对待和处理。一审法院对这些观点深表赞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新法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实际上最大限度地破除了无效合同对人民法院审判的羁绊,将审判方向由原来的参照合同的法律行为进行,变更为依照既定工程现状的法律事实进行,即尊重事实而非约定。依照该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03009.60元。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锦峰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晨浩公司施工,其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二者存在转包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工程亦在转包范围之内,***浩公司亦当庭表示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清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锦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进而认定被告晨浩公司、**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该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应由被告锦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锦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小新街供电所2020年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工程折价补偿款70300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被告云南锦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锦锋公司负责人发送给***的短信截图打印件6份(锦锋公司负责人),用于证明与***成立合同关系的是锦锋公司外,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锦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相关人员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锦峰公司与晨浩公司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待后期与晨浩公司结算后从晨浩公司的工程款里面扣除。晨浩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这个事情。**公司、红河供电局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锦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日,锦峰公司中标红河供电局“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工程。中标当日,锦峰公司(甲方)与晨浩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将前述项目工程的劳务交晨浩公司完成,劳务内容包括线路架设及设备安装,电力设备设施及杆塔基础材料、杆塔及设备设施预埋件等工程物资就位的装卸、人力搬用,基础人力开挖,工程场地清理和清洁,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其他辅助性人力工作等;劳务报酬按工种的综合平均计时单价(含管理费)和确认的工时计算。 2019年2月15日,锦峰公司(甲方)与晨浩公司(乙方)又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聘用晨浩公司为前述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锦峰公司完成项目的施工任务;内部承包合同价为:“按甲方与发包方所签**县2019至2020年配电网项目总合同及子合同内容竣工结算审定价扣除乙供材料款及税金让利优惠3%后支付。” 后晨浩公司又将部分地段的劳务工作交由***负责完成。同时,晨浩公司聘请***并安排其以锦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工程管理。 2021年1月19日,锦锋公司用138××××****的号码向***发送短信,主要载明:***:因我公司(锦锋公司)承建的**县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出现部分劳务人员被拖欠工资的现象,现我公司将对**县2019年配网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望你本人及班组成员积极配合。 2021年1月21日,红河**供电局作出《关于***等3人反映拖欠工程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3人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其中载明:经核实诉求人***、***、***3个班组属与劳务分包公司晨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锦锋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 2021年1月27日,锦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与***结算,确认尚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03009.6元,该手写材料中特别注明“本人同意以上数字金额。**137××××****”。 2021年2月6日,***与***签订的《**县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劳务费结算表(***)》中对相关款项进行了核对,但无最后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案涉工程施工等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最终结算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锦峰公司与晨浩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将其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承包的“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晨浩公司负责,***公司又于2019年2月5日与晨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前述项目工程整体交***公司负责完成,包括材料均***公司负责提供,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后期签订,且根据锦锋公司二审调查中的陈述,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故本案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之间实质系工程转包关系。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对工程进行整体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晨浩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均表示***最初系与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的劳务承包事宜,在2021年2月6日还与晨浩公司所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对相关款项进行过核对。***主张***系锦峰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但二审中晨浩认可认为***系其公司人员并***公司发放工资,故应认定***实质系晨浩公司雇佣人员。因此,本案***所负责劳务系从晨浩公司处获取,晨浩公司与***之间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因双方均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故晨浩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认为锦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诉的工程在锦锋公司转包给晨浩公司的范围内,进而认定晨浩公司与本案无关,未判决晨浩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锦峰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晨浩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且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已付清晨浩公司工程款,故锦锋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锦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27日与***进行了结算,并明确同意703009.6元的数字。结合***二审提交的短信截图,本院确认锦锋公司与***的结算系在晨浩公司未主动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情况下,锦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履行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核实和确认,故一审认定***剩余工程价款为70300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锦锋公司认为**出具的材料不是结算,仅是记事草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的名称为“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误写为“云南锦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8民初388号民事判决; 二、由红河州晨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3009.60元; 三、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0元,均由红河州晨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