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弘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彩云路与锦绣路交叉口西北则。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7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个旧市。 原审被告:云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0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调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0民初75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付***工程款261692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查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一审未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和相应的欠付主体,未认定发包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未认定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410680.23元的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归属错误。2.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直接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无效的原因系***、***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系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且***的工程款系由***结算而非上诉人。另,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作为合伙人,在本案中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出***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并未阐述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一审对恒立公司的裁判思路,上诉人与恒立公司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样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虽系违法分包人,但同样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属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且***一审诉请仅要求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超出诉请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程序错误。4.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已明确本法条的“发包人”应作限缩解释,只能严格理解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且无明文规定实际施工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中间环节的分包人、转包人支付工程款。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案涉工程的业主系南方电网公司,总承包人系云南***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系分包人,***、***系向上诉人分包工程的分包人,分包到工程后无施工能力又再次分包给***,***在施工期间已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均系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完工后已交由业主投入使用,业主已如数支付恒立公司所有工程款,恒立公司已向上诉人如数支付工程款,***将工程分包给***系上诉人介绍,而上诉人未与***进行结算,未如数支付***、***工程款。2.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作出判决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1.**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内部承包费用按工程施工费审定结算价的67.5%兑付(经红河供电局批复工程竣工财务结算报告批复的施工费用的67.5%为结算价款),**公司出具恒立公司的结算数据与其结算,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不予认可,故至今双方未结算。2.**公司称代其支付123623元及68359元,并未告知其,其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理其账务往来及工程结算。3.**公司称其在工作中共遗失工程物资折合206279.39元,并未提供双方工作人员认可并签字的相关明细及手续,属单方结算,不予认可;实际工作中,领用和归还物资均由其指定的工作人员与**公司金平仓库工作人员双方验收并签字确认。4.**公司与其的结算方式是每个工程分成若干小项目实时结算,由金平项目部派员核实每个班组当月工程量后按工程量的70%进行当月结算,即按当月工程进度结算各班组的款项,分别下拨工程款的70%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垫付的其他款项,剩余部分款项待工程完工后进行总结算。5.***班组系沙州支线的其中一个施工班组,经其与**公司金平项目部负责人**及***三方认可,即**公司金平项目部直接结算工程进度款给***班组,***签字认可。6.**公司称己支付其工程款2062433.5元,但其实际到账金额仅为1198757.50元,且实际结算过程中,**公司并未按量足额实时结算。7.**公司提到的041线路与***施工的三条线路不是同一条线路,其与***之间的结算是在金平县劳动监察大队签订,其支付***的单价是4.4万/公里,其与**公司的结算单价系以红河供电局结算价的67.5%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其和***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反复强调,结算的合同单价以红河供电局结算价的67.5%为准,其他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恒立公司述称,恒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公司的分包合同真实有效,且恒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恒立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未付工程款或工程整体分包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1692元,其中,恒立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将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发包给恒立公司并签订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至2020年(标3:红河供电局)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2019年1月28日、2019年12月26日恒立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恒立公司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标3:红河供电局(金平县)]工程劳务发包给**公司。2019年3月5日,**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公司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标3:红河供电局(金平县者米乡)》2019年配网工程劳务发包给***、***。2019年12月19日,***、***与***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将金平县者米乡农网改造及大修技改等项目沙洲支线、南鲁支线、格马支线、***支线工程发包给***,合同价款按每公里4.40万元结算,结算方式为由乙方***直接对接**公司金平项目部,甲方不负责结算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所做工程。2021年3月1日,在金平县劳动局经***与***结算,并制作了《线路工程结算表》,该表载明:***完成的工程为:沙洲支线4.44KM×4.4万元=195360.00元。者米南鲁支线、上良支线、格马支线总计9.533km×4.4万元=419452.00元。南鲁支线装铁塔、混凝土总计54880.00元。附加工程避雷器二组共计2000.00元,总合计671692.00元,已支付工程款410000.00元,未付工程款2616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公司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标3:红河供电局(金平县者米乡)》2019年配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同理,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书》亦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恒立公司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标3:红河供电局(金平县)]工程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被告恒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169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3.00元,由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PD-4竣工验收报告(W)》复印件一份,欲证明:041线路改造工程总的改造公里数是9.308公里。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041线路包括南鲁支线、***支线、格马支线,不包括沙洲支线,其施工的还有沙洲支线;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041线路系主干线,而南鲁支线、***支线、格马支线是连接041线路的支线,结算时系分开结算;被上诉人***认为工程量要看具体的报告才能明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恒立公司认为工程量应以结算报告载明数据为准。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恒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虽系复印件,但与恒立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验收报告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年9月26日,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20日,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就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完成结算,结算价为13242754.50元,红河供电局已实际支付恒立公司工程款13349300元。恒立公司与**公司就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劳务施工部分结算工程款为11493300元,恒立公司已全部支付。还查明,***与***系合伙关系,**公司与***、***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20年1月至6月,通过***向**公司出具借条形式,**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共456030元,具体为:2020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3月11日支付40000元,2020年5月13日支付20000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6月16日支付4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46030元,上述款项***均分别向**公司出具了收条。***承建的南鲁支线、***支线、格马支线改造工程即为金平县35KV茨通坝变10KV巴哈041线改造工程,该工程在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签章的《PD-4竣工验收报告(W)》中载明改造10KV线路9.308km。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应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恒立公司与**公司、**公司与***、***以及***与***之间的合同虽然均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前签订,但***与***系2021年3月1日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现***依据其与***签订的《线路工程结算表》主张权利,案涉相关法律事实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恒立公司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标3:红河供电局(金平县)]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将部分劳务工程又再次分包给***,**公司与***、***以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虽无效,但包含***施工部分的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依法可参照《劳务协议书》约定主张工程款。现***依据其与***签订的《线路工程结算表》主张尚欠工程款261692元,**公司对该结算表载明的041线路改造公里数、工程单价及已付金额提出异议,经二审核实,***承建的南鲁支线、***支线、格马支线改造工程即为金平县35KV茨通坝变10KV巴哈041线改造工程,该工程在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签章的《PD-4竣工验收报告(W)》中载明改造10KV线路仅为9.308km,而***与***签订的《线路工程结算表》载明南鲁支线、***支线、格马支线总计9.533km,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确定的改造公里数不符,且**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其已代***支付***案涉工程款共456030元,《线路工程结算表》载明已付工程款为410000元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案涉尚欠工程款应以查明的实际情况予以计算,即沙洲支线4.44km×4.4万/公里=195360元,南鲁支线、***支线、格马支线总计9.308km×4.4万/公里=409552元,南鲁支线组装铁塔、混泥土总计54880元、附加工程避雷器二组2000元,上述共计661792元,扣除已付款456030元,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应为205762元。 (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恒立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恒立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恒立公司已向**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恒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其将承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将其中部分劳务又再次分包给***施工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与***直接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与***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依法应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公司诉称应由***、***承担欠付***工程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与***、***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公司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公司诉称***与***的结算单价已超出其与***、***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以及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公司至今未与***、***进行结算,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尚欠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判决由**公司直接承担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0民初757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5762元。 三、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负担1027元,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7元,***负担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8元,***、***负担2038元,***负担1149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