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弘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彩云路与锦绣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南延段与红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7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红河供电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个旧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以下简称红河供电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0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1.由**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952938.25元,并从起诉起按同期银行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电网公司和红河供电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判决认为**公司在**乡代其支付了119395元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因弘**公司发生争议,2019年春节(2020年1月15日)后其即未进场施工,即2020年1月15日就退场。在其的反复要求下,2020年4月1日**公司和其对其已完工工程量的确认,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并手绘对应的施工图。其退场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而非2020年4月1日。其次,其先将**乡的工程发包给**,施工过程中因供电局未能停电导致施工不能,**于2019年8月底退场,**退场时其已结清了**的费用,其不拖欠**班组的劳务费。第三,**退场后,**乡工程一直处于无法施工的停滞状态,针对**所施工的“35KV来**变10KV***II回067线改造工程”和“**供电所新安里村委会新村岔路#2台区新建工程”未完成部分,其交给***进行完成,总价款6万元。双方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但***仅架立了6棵电线杆后未继续施工,其与***按500元每棵电线杆进行结算共3000元,其于2019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3000元,后**乡因停电施工问题至其退场前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其并不拖欠***班组任何的劳务费。综上,一审法院仅凭**公司让其都不知道的班组人员按其提供的格式模板所书写的名目繁杂的收条及打款凭证,认定其尚欠付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其已完成工程的造价额的67.5%计算所得作为对其的折价补偿,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一)其和**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无效,**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首先,本案红河供电局将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恒立公司又以专业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公司,**公司再次将其中的营盘乡、**乡两个乡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其。恒立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务专业分包,实为转包,其合同无效。***公司和**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是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其和**公司之间不可能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导致其和**公司之间合同无效系两方面情形所致,即**公司二次分包及其无施工资质,首重在**公司二次分包,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一审判决将其和**公司之间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规则于其系法律适用错误并严重有违公平。(二)本案不应当适用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其。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和**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该合同无效而其已完成的工程部分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进行折价补偿,折价补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补偿的是其对质量合格的已完成工程的投入。其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此处规定为“可以参照”,而非必须参照。且此条所规范的是发包人(建设方)和承包人之间所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其和**公司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公司是违法分包人而非发包人,其是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再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了其在其已完成的合格的工程的造价,该造价符合其的投入。故针对其的折价补偿款应以该鉴定的造价为准,该造价扣减**公司已支付部分,即为**公司还应再支付的补偿款952938.25元(2314575元-1361635.75元)。最后,在**公司存在主要过错的情形下,若按一审判决的观点,继续适用其和**之间的合同关于价款的结算约定,**公司收取32.5%的管理费,无疑**公司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继续获益,而其的实际投入得不到弥补,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鉴定造价低于电网公司的审定价,一审判决以鉴定造价作为计算基数乘以67.5%更是严重错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电网公司和红河供电局已付清案涉工程款,认定。错误首先,红河供电局和恒立公司针对金平县的审定结算款为13242754.5元,而红河供电局原审一审所提供证据第4组“电子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23日,其共向恒立公司转款13349300元,其已付清了案涉工程中应付的工程款。但前述凭证金额超付了106546.41元,金额不符,显然系红河供电局拼凑单据欲证实其已付清本案工程项目款的事实,不排除本案工程外,红河供电局还将其他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的可能。其次,原审二审中,红河供电局所提供的新证据第1、2、3组证实,除本案所属的“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以下简称“改升项目”),还有“金平县2019年第一批电网基建应急项目”(以下简称“应急项目”),其中改升项目的结算价为13242754.5元,“应急项目”的计算价为1403330.44元,两项合计14646084.94元。再次,原审二审中红河供电局所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已付清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凭证与原审所提供的凭证存在严重冲突和不一致,自相矛盾,红河供电局付款与恒立公司所开发票不能一一对应,且付款凭证总金额少于发票票面金额。红河供电局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案涉项目的付款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发回重审一审中,电网公司和红河供电局又另行组证证明其已付清案涉工程款。一方面所组证据与原审存在矛盾,另一方面发票和付款金额无法一一对应,且所付款额与结算应付额也不对应。综上,电网公司和红河供电局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本案工程的全部应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根据证据规则电网公司和红河供电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地理解和机械地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平。据此,特提起上诉。 **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河供电局答辩称,一、***向其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二、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向恒立公司付清了工程款。 电网公司答辩称,一、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不应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二、红河供电局虽然系其分公司,但红河供电局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诉请其与红河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恒立公司述称,一、其作为本案第三人不适当;二、***将其列为第三人属于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三、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四、其对工程款的拖欠不存在过错,无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五、其已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六、红河供电局已向其付清了工程款。七、***未诉请其承担任何责任。 **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9年3月14日**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并判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由**公司返还其安全抵押金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由红河供电局和电网公司对**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安全抵押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3日,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标3:红河供电局(金平县)》约定:红河供电局将金平县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标3:红河供电局(金平县)发包给恒立公司施工。2019年3月19日,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标3:红河供电局)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Ⅰ(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以下简称框架子合同Ⅰ)约定:红河供电局将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包括54个单项工程)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恒立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按审定价下浮3.5%结算。2019年1月28日,恒立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立公司将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包括54个单项工程)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公司,并约定以各工种包干单价进行结算。2019年3月14日,**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公司将金平县2019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范围为:(1)营盘供电所罗戈塘村委会白马上寨台区改造工程;(2)营盘供电所罗戈塘村委会白马下寨#2台区新建工程;(3)营盘供电所罗戈塘村委会白马中寨台区改造工程;(4)营盘供电所鱼塘村委会六八新寨#2台区新建工程;(5)**供电所新安里村委会大科#2台区新建工程;(6)**供电所新村村委会新村岔路#2台区新建工程;(7)**供电所**村委会***台区改造工程;(8)35KV**变10KV***回067线改造工程;(9)35KV104变10KV营盘033线改造工程﹥(即《框架子合同Ⅰ》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按经红河供电局批复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的施工费的67.5%为结算价款;内部承包费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保险费、试验费等;***须向**公司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待本合同履行终止后予以一次性无息退返。***并于2019年3月20日交纳了300000元安全抵押金给**公司。 2019年5月22日,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标3:红河供电局)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Ⅱ(金平县2019年第一批电网基建应急项目)》(以下简称《框架子合同Ⅱ》),将金平县2019年第一批电网基建应急项目(包括12个单项工程)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将发包给***的工程项目增加了一项,即将其承建的《框架子合同Ⅱ》项下第3项(营盘乡芭蕉河村委会大火地上寨2号台区新建工程)工程交由***施工建设。 签订《劳务合同》后,***已经完成了营盘乡全部项目的全部施工。***将**镇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建设。2019年4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其中的35KV**变10KV***回067线改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内容后于2019年8月底退出施工,并与***完成结算。**退出施工后,***于2019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将10KV***II回线路火烧寨支线线路改造工程及**供电所新村讯维护新村岔路#2台区新建工程前期部分未完工工程交由***施工。 2020年3月31日,***与**公司施工负责人**共同签署6份《工程量签证单》和8份手绘完工图。2020年4月1日,***的下游施工人***与**公司施工负责人**共同签署1份《工程量签证单》,对***所承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后***退出施工,**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0年9月26日,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4日,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就平县2019年第一批电网基建应急项目工程完成了结算,结算价为1403330.44元。2021年4月20日,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就金平县2019年中央预算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完成了结算,结算价为13242754.50元。红河供电局已向恒立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 **公司于***施工过程中,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361635.75元。**公司与***就***实际完成的工程未进行结算,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昆明中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营盘乡及**镇2019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银价鉴(2021)第08号)对***完成的(1)营盘供电所罗戈塘村委会白马上寨台区改造工程;(2)营盘供电所罗戈塘村委会白马下寨#2台区新建工程;(3)营盘供电所罗戈塘村委会白马中寨台区改造工程;(4)营盘供电所鱼塘村委会六八新寨#2台区新建工程;(5)**供电所新安里村委会大科#2台区新建工程;(6)**供电所新村村委会新村岔路#2台区新建工程;(7)**供电所**村委会***台区改造工程;(8)35KV**变10KV***回067线改造工程;(9)35KV104变10KV营盘033线改造工程及营盘乡芭蕉河村委会大火地上寨2号台区新建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2314574元,该鉴定价格未考虑**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优惠下浮系数3.5%及***与**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优惠下浮系数32.5%。***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院不予支持。”因恒立公司、**公司均具备案涉工程相应施工资质,故红河供电局与恒立公司签订的《框架子合同Ⅰ》《框架子合同Ⅱ》及恒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因***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本案***与**公司就发包给***的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按经红河供电局批复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的施工费的67.5%为结算价款,故***应得的工程款应参照该约定计算,即以鉴定机构的鉴定造价按67.5%计算为1562337.45元(2314574元×67.5%)。 二、关于**公司还应偿付***工程款多少元问题。本案**公司与***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61635.75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公司2020年4月4日后向***、***等施工班组支付的180565元是否为代***支付的工程欠款。**公司提交了借条、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代***支付其名下施工班组工人工资、租赁费、砂石费、运费、挖机费等费用180565元。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司于2020年4月4日付***班组50000元及付***班组38525元系按金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支付;本依法向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截至2020年3月31日,其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确表示**乡还有37人没有拿到工资,金额为88525元;***在**公司付款后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50000元款项系**公司代付的**片区2019年7月所欠农民工工资,***在**公司付款后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38525元款项系**公司代付的**片区2019年5月和10月所欠农民工工资,而2019年10月以前,***尚未退出施工,故以上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欠款。**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支付了11060元,从**同日出具的《收条》内容看,该笔款项系***拖欠的**片区房屋租赁费用,从**、**于2020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看,该笔款项发生于2020年4月1日之前,而当时***尚未退出施工,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欠款。2020年4月14日,**公司向**支付了16630元,从**同日出具的《收条》内容看,该笔款项系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拖欠的**片区场地租赁费、混合料款、砂石料款及运费,而此期间***尚未退出施工,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欠款。2020年7月28日,**公司向***支付了3180元,从***同日出具的《收条》内容看,该笔款项系2019年3月份**大科台区挖电杆洞拖欠的费用,故该笔款项亦应认定为**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欠款。对于**公司主张的其他代付款,其所提交《借条》《收条》未载明欠款发生的时间,而载明的欠款时间在***退出施工后。且根据**公司在庭审中的**,***退出施工后,系由其自行组织施工班组继续进行的施工。因此,不应认定该部分款项系**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欠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已代付工程款为119395元(50000元+38525元+11060元+16630元+3180元)。综上,本案应认定**公司已付***工程款1481030.75元(1361635.75元+119395元)。扣除已付款项后,**公司现应向***偿付的工程款为81306.70元(1562337.45元-1481030.75元)。 三、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工程欠款利息系法定孳息,***诉请由**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本案工程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安全风险押金问题。***已按其与**公司所签劳务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了30万元安全风险押金。因双方所签劳务合同无效,且本案工程施工未发生安全事故,故**公司应依法向***返还该30万元安全风险押金。***与**公司在《劳务合同》中已明确,***支付的安全风险押金30万元,待本合同履行终止后予以一次性无息退返,而***自2020年4月1日退场至今,**公司未退还安全风险金,故对***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红河供电局、电网公司的责任问题。工程发包人依法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案中,根据红河供电局提交的结算单和付款凭证,以及红河供电局和恒立公司的**,红河供电局已与恒立公司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红河供电局已不欠恒立公司工程款。因此,对***关于红河供电局及电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工程款81306.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工程安全风险押金3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负担17124.23元,由**公司负担4415.77元。鉴定费60000元,由***负担30000元,由**公司负担3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的一致外,另查明事实如下: **公司与***均认可**公司已付***工程款1361635.75元。除此之外,**公司于2020年4月至7月期间代***支付了以下款项:1.***班组农民工工资50000元;2.***班组农民工工资38525元:3.**的房屋租赁费用及窗帘款11060元;4.**的场地租赁费、混合料款、砂石料款及运费16630元;5.***的挖电杆洞费用3180元。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应得工程总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实际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314574元。本案争议的是应否按合同约定,即按工程总价款的67.5%(即工程总价款下浮32.5%)来确定***应得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根据***与**公司的**,前述下浮的工程价款实际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对于本案**公司是否可按照约定标准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与***所签合同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对***应得工程总价款的确定不是必须参照双方约定来确定。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公司可收取的管理费,应根据其履行合同的成本和投入等情况确定。本案中,**公司与***并未通过约定将其应缴纳的税费转嫁由***实际负担,故**公司获得恒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依法应还缴纳增值税等税费。此外,**公司作为工程下游分包商,在材料的供应分配、工程款支付、施工资料的制作等方面应均有参与,应视为履行了施工协调和管理义务,对工程的施工存在一定投入。基于以上情况,本案工程总价款按鉴定总价款下浮一定比例进行确定较为公平合理,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过高,明显超过行业一般取费标准,若按该比例确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会造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失衡。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取费比例、**公司的履行合同的所需税费成本及工程投入情况,酌定本案工程总价款按鉴定总价款下浮15%确定,即确定***已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1967387.9元(2314574元×85%)。 关于**公司应付***工程款多少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已付款,双方二审争议的是以下款项是否是**公司代***支付的款项:1.**公司于2020年4月4日付***班组的50000元;2.**公司于2020年4月4日付***班组的38525元:3.**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付**的11060元;4.**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付**的16630元;5.**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付***的3180元。根据***和**公司的**,以及双方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和手绘完工图看,***于2020年4月1日正式退出了施工。***退出施工前,因其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欠付下游施工人或施工班组等主体的债务,**公司、***作为工程层层分包的违法分包人对此均负有清偿义务,故**公司代付此期间的取款均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对于第1、2项款项,从按金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内容看,此两笔款项系**公司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向案涉工程下游施工班组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从***、***出具的《收条》内容看,50000元款项系**公司代付的**片区2019年7月所欠农民工工资,38525元款项系**公司代付的**片区2019年5月和10月所欠农民工工资,故一审认定以上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2.对于第3项款项,从**签署的《收条》及《情况说明》内容看,**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付**的11060元款项系***退出施工前拖欠的**片区房屋租赁费用及窗帘款,故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为**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3.对于第4项款项,从**签署的《收条》内容看,**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支付的16630元系***退出施工前拖欠的**片区场地租赁费、混合料款、砂石料款及运费,故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为**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4.对于第5项款项,从***出具的《收条》内容看,**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班组支付的3180元系***退出施工前拖欠的**大科台区挖电杆洞费用,故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为**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主张,其已向其下游分包承包人**付清了工程款,一审法院扣除前述款项不当,但本院认为,***作为工程层层分包的违法分包人对**所负工程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若**存在收取***款项后未清偿其所付工程债务而导致***多付工程款的情形,***可另案起诉**追偿,故对***前述主张,不应予以采纳。据此,本案应认定**公司已付***工程款1481030.75元(1361635.75元+50000元+38525元+11060元+16630元+3180元)。扣除已付款项后,**公司现应向***偿付的工程款为486357.15元(1967387.9元-1481030.75元)。 三、关于红河供电局、云南电网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层层分包后的承包人,且存在将工程再分包的情形,其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此外,根据红河供电局提交的结算单和付款凭证,以及红河供电局和恒立公司的**,红河供电局已与恒立公司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红河供电局已不欠恒立公司工程款。因此,对***关于红河供电局及其总公司云南电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0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与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三、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工程安全风险押金3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530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工程款81306.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工程款486357.1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负担12433元,由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7元。鉴定费60000元,由***负担30000元,由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9元,由***负担7663元,由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航 审判员  董 祎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