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32民初6150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南,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山东领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NBD1XW,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号世茂国际广场6号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南、山东领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295329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清包梁山县小路口镇黄河滩区迁建移民工程黄河新苑社区项目,该工程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南代表山东领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在山东省梁山县从事基槽开挖后的清理、钎探、砼施工、砌墙、抹灰工作,总工程量2066975元,原告交保证金300000元之后,听从被告现场负责人江南、**的指挥从事工作,之后结算工程款合计2366975元。期间原告收到部分工程款。2019年6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95329元,被告并出具工程结算单,承诺5月30日前到十七冶工地解决处理此事,结果被告言而无信,导致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处理,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江南、山东领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江南、山东领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