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世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盛世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3261号
原告:贵州盛世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城西路河滨小区5栋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NP3M20。
法定代表人:罗万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洗马塘村旗杆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221410129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欧阳劲松,男,壮族,1971年1月23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深圳市启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巷合作区前湾1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774588Y。
法定代表人:袁洁,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盛世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盛世公司)与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高山公司)、欧阳劲松、***、深圳市启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启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贵州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瓮安高山公司、欧阳劲松、***、深圳启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瓮安高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322,981.46元;2.判令被告瓮安高山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80万元;3.判令被告瓮安高山公司以13,322,981.4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4.判令被告瓮安高山公司按每月18.3万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的停工损失;5.判令确认原告对瓮安高山公司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项目B区工程在前述诉讼请求内就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欧阳劲松、深圳启壬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瓮安高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瓮安高山公司将位于瓮安县永和镇洗马塘村的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项目B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按约向瓮安高山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80万元,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时向瓮安高山公司上报工程量,但瓮安高山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瓮安高山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4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3,322,981.46元,并确认尚有180万元保证金未按时退还原告,故截止2020年12月14日瓮安高山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15,122,981.46元。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方承担未付工程款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并且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也应由发包方承担,瓮安高山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但逾期未付,故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及停工损失。被告***是瓮安高山公司登记股东,也是唯一股东,欧阳劲松是实际控制人,二人在《承诺书》中签字同意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5月13日,瓮安高山公司与深圳启壬公司签订《贵州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项目整体转让合同》,约定案渉项目完成整体转让后,所有施工方的工程款由深圳启壬公司负责,故深圳启壬公司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瓮安高山公司、***、欧阳劲松、深圳启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贵州盛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付款明细、收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工作联系单、签证单、《项目整体转让合同》、施工简报,被告方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瓮安高山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9日,原告贵州盛世公司通过邀请议标竞标被瓮安高山公司明确为年出栏20万头生猪养殖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当日瓮安高山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瓮安高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项目(B区),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7452㎡/栋,建筑层数6层,共4栋,建筑面积约30000㎡,工程承包范围为场地平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工程、装修工程、门窗工程、室外工程等,项目计价以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定额全额计价,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按施工进度拨付,且每项工程完工后扣留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因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1个月的承包方有权停工,并造成的停工损失向发包方索赔,发包方须向承包方承担未付部分工程款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
2020年5月11日至6月25日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瓮安高山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针对隐蔽工程原告方制作了《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交由瓮安高山公司签字确认,并按施工进度进行工程签证。2020年12月21日,被告瓮安高山公司、欧阳劲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体股东(含实际投资控制人)均予认可,并同意为合同的履行作为无限连带担保人。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截止到2020年12月14日,贵公司上报完成工程量为13,322,981.46元以及保证金180万元均未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和退保证金,我公司已经违约。现我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不低于200万元,2021年元月20日内支付600万元,则贵公司继续施工,工程款按合同履行支付。……违约期间造成贵公司的停工损失费及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并支付给贵公司”,《承诺书》中加盖了瓮安高山公司公章,同时在法人代表处加盖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欧阳劲松在“无限连带担保人(实际投资控制人)”处进行了签字捺印。
因被告瓮安高山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21年2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瓮安高山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上报工程进度款,至今贵公司一直未拨付,已造成我公司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合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塔吊2台、挖机1台租金5万元/月;2、脚手架及扣件租金5万元/月;3、施工人员工资8万元/月;4、水电费3000元/月;5、1300万元工程款×60%=780万元,780万+80万(保证金)=860万元860万元×2%=17.2万元。以上合计35.5万元/月”,瓮安高山公司工作人员罗荣建进行了签收,但该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复,此后,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21年5月13日,被告瓮安高山公司(甲方)与深圳启壬公司(乙方)签订《贵州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项目整体转让合同》,载明“项目建设情况:三期贵州盛世公司完成1#2#圈主体六层封顶3#圈基础及场平初步暂定产值1,600万元;支付方式:乙方接盘甲方养猪场项目后,同时负责承接甲方养猪场项目的施工方应付款约3,600万元(具体金额要经乙方审计工程欠款,并确认的为准);乙方承接施工方工程欠款后的解决方案:乙方将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成立项目接盘公司,通过施工方工程欠款转股权模式,按施工方工程欠款总额度3,600万元,配置同额度的股权(约3,600万股),同时保留2,000万元现金融资的股权配置,引入战略投资人,完成资产重组,从而盘活本项目;如果施工方不愿意参与工程欠款转股重组,则乙方同意施工方自己负责建设的工程项目,独自划给施工方,由施工方自主经营,或按一下分期偿还施工方工程欠款(第一年偿还工程欠款的12%。第二年偿还工程欠款的25%,第三年偿还工程欠款的35%。第四年付清工程欠款全部余款);乙方不承担因工程停建而产生的违约金、未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利息和停工损失等,违约金、利息、停工损失费由甲方承担或甲方另行处理……”,现此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详。综上,因瓮安高山公司一直未付本案工程款,遂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予以裁判。原告贵州盛世公司与被告瓮安高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12月21日瓮安高山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能够佐证欠付工程款13,322,981.46元及保证金1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及保证金按工程施工进度予以拨付、退还,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自开工以来瓮安高山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在结算之后也未按《承诺书》约定付款,且经催收未果,最终导致停工一年有余,瓮安高山公司亦未主张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有理由怀疑瓮安高山公司无合同履行能力,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现在原告主张瓮安高山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停工损失问题。根据《承诺书》约定瓮安高山公司应先在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800万元,但瓮安高山公司逾期未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前述资金占用费本质属于违约金,主要赋予损失填补功能,使守约方达到合同圆满履行的状态,原告所主张停工损失虽客观产生,但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且通过瓮安高山公司的不作为能够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将停工损失降到最低,具体而言,就是及时终止塔吊、挖机、脚手架等建筑用材的租赁合同关系及与工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否则原告应对扩大后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按每月18.3万元计算赔偿停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欧阳劲松、深圳启壬公司的责任问题。《承诺书》中明确瓮安高山公司股东(含实际投资控制人)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欧阳劲松作为实际控制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欧阳劲松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未在《承诺书》中签名,但加盖了其私人印章及瓮安高山公司公章,结合***系瓮安高山公司唯一股东,能够推定***对《承诺书》的内容知情并认可,因此***亦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深圳启壬公司的责任问题,瓮安高山公司与深圳启壬公司签订的《贵州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项目整体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查清,且对本案债务的履行并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的方案,无法直接共同约束原告与瓮安高山公司、深圳启壬公司三方,原告诉称深圳启壬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规定,债务加入需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但本案并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启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欠付工程款13,322,981.46元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瓮安高山公司、***、欧阳劲松、深圳启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方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盛世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322,981.46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限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盛世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80万元;
三、被告***、欧阳劲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贵州盛世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部分即瓮安高山公司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项目B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在13,322,981.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贵州盛世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85,4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65元(原告贵州盛世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1,269元),由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欧阳劲松负担89,842元,原告贵州盛世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元。为便于履行,原告多交部分60,646元,由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欧阳劲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剩余部分29,196元由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欧阳劲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补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安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 康
书 记 员 石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