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清泉,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水务局。
负责人:马建虎,平罗县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罗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负责人:李小乐,平罗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罗县水务局、平罗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以其已与平罗县陶乐吉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实际履行为由,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277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闫 莉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周虎林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记员 董宁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