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与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原银川市兴庆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兴庆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兴庆区水务局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二)本案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生态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兴庆区政府设立并领导为由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兴庆区人民政府,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虽然生态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由兴庆区人民政府设立,但兴庆区政府仅仅是领导作用,涉案工程的全过程是由兴庆区水务局开展并承担责任,该工程的发包人及实际负责人应为兴庆区水务局,在一审过程中,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1月7日共计7份《变更申请报告》,也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兴庆区水务局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7份《变更申请报告》均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的,在所有的变更申请报告中,发包人处均加盖的是兴庆区水务局的印章,且时任局长在发包人负责人处签字。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工程的变更申请均是由兴庆区水务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批准的,兴庆区水务局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和责任人,兴庆区水务局才是涉案合同的适格主体。2.原审法院认定兴庆区人民政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依据为中共银川市兴庆区委员会办公室银兴党办发[2011]20号文件,该文件载明:银川市生态移民安置暨河东地区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制定相关的政策、方案和规划,审定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和资金筹措计划,协调筹措、整合建设资金,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由此可以看出,银川市生态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虽然与被申请人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生态移民扬水灌区建设二期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但其并非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法院认定工程发包人应当结合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来确定。兴庆区政府作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设立者,仅仅是统筹领导的角色,生态移民工程涉及到住房建设、道路上下水、农田水利建设、绿化及生态建设等多个工程,以上工程由兴庆区建设交通局、水务局、园林局等作为责任单位分工进行,兴庆区政府并未参与实际工程,各项工程均是由各个责任单位在生态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兴庆区政府的统筹下自行开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兴庆区政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工程是由各个责任单位自行开展并承担责任,不应将全部责任归于兴庆区人民政府。(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再审。本案中,兴庆区水务局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应当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兴庆区水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和实际责任方,也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项目自签订《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生态移民扬水灌区建设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到工程施工完毕的一切事务均应由其全权负责。在一审过程中,由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充分了解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对上述合同的法律关系存在误解,从而提出兴庆区水务局并非施工合同适格主体的代理意见,严重违背案件事实及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标通知书》及《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生态移民扬水灌区建设二期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及施工合同的签约人均为银川市××区,该领导小组系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从事相应职能。根据相关民事立法精神,临时组织或临时机构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由设立临时组织或临时机构的主管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系上述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主体并无不当。银川市水务局系本案当事人,其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当事人陈述,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其原审陈述矛盾,前后不一,违反禁止反言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少珍

审判员  刘永杰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巧玲

附:相关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再审,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