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847号
原告:**,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系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系宁夏青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平罗县德渊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以其证据不够完备,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金 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康智龙
书 记 员 禹红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