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22民初1639号
原告: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潍高路48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高城镇***村73号。
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芦湖小区25号楼4-501室。
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花沟镇花四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5828.85元,截止2022年4月30日利息34819.00元,并支付2022年5月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日利息(以本金1385828.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外墙施工企业,2020年4月28日,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小区7号、12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后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份施工完毕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仅支付6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分包给原告,2020年5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担本工程质量安全及工程款支付等责任。
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涉案***小区由我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是总施工承包单位,原告与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有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2、我公司因案涉***小区建设工程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被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起诉,现在就工程价款正处于人民法院委托造价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我公司并且已向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我公司没有向原告结算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乙方承包***小区7#、12#外墙真石漆工程,同时对工程价款及结算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6日,原告(分包方丙方)、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总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乙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取得***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权,其中外墙真石漆工程,由甲方指定另行分包给丙方施工,乙方不再承担本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款支付等责任,同时约定2020年4月28日乙丙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所用,出现纠纷以本协议为准。
2022年10月24日,山东华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涉案***7#、12#外墙真石漆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涉案工程审定值1854750.40元,原告自认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0000.00元。
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作为***小区项目的总承包方,通过诉讼方式向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总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就涉案真石漆工程签订,虽约定的施工工程内容一致,但付款主体不同,本案需确认以哪份合同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从而确认付款主体。从合同签订来看,原告与被告黄河建工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被告黄河建工及被告华威方地产公司又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两份施工合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均一致,但对付款主体进行了变更,并且经原、被告签字确认,视为当事人协商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当事人应按2020年5月6日签订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从合同履行来看,原告虽自认已收工程款650000.00元系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支付,但同时,原告及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均称是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黄河建工账号支付,同时结合原被告对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变更,可见原被告实际履行的也是最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综上,本案工程款结算应依据2020年5月6日,原告(分包方丙方)、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总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外墙真石漆施工分包协议书》,案涉工程付款方为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经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山东华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7#、12#外墙真石漆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经审核涉案工程审定值1854750.40元。原告及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竣工结算审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作为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真石漆工程施工,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分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0000.00元,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204750.4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案涉分包协议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案涉分包协议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以尚欠工程款1204750.4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LPR利率计算利息。
另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作为***小区项目的总承包方,通过诉讼方式向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总工程价款。因本案中由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小区项目7#、12#***漆工程工程款,从公平角度考虑,涉案7#、12#***漆工程应在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承包的***小区项目总工程量中予以相应扣减,也即被告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被告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4750.4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204750.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标准,自2022年8月1日期至实际付清日);
二、驳回原告淄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6.00元,由原告淄博金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12.00元,由被告高青华威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74.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