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2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南部新城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5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原仲裁及一审审理过程中,明某公司出示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非***本人签名,由他人代签且未经***授权,明某公司也认可签名系他人代签。一审法院却以***对办理执业资格变更的流程清楚熟悉,认为***对该合同的存在是知道和默认的,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这种依靠简单推理方式得出的结论,既无视明某公司违法冒用签名的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2.一审法院认定***在2018年7月6日后没有为明某公司提供劳动,***主张明某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院依据,显然违背事实。***并非自动离职,明某公司为***调整工作岗位,但直至现在,并未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明某公司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 明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明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支付***自2017年11月起11个月的一倍工资(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支付***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11日未付工资56000元;支付***2018年4月29日至5月1日的加班工资9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具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2017年10月19日与明某公司达成入职合意,2017年11月6日到明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明某公司在***配合下,为其办理执业资格变更手续,变更申报时向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信息平台提供了***的居民身份证、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均已经在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备案。2017年11月24日,***的执业资格证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聘用企业由苏州久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明某公司。***到明某公司工作初期工资5000元每月,2018年1月调整到5500元,2018年3月起调整到7000元,2018年7月6日起***不再到明某公司上班,明某公司从2017年11月为***社会保险费缴至2018年7月。2019年4月11日***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执业资格从明某公司转出。2019年6月3日***以明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未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9年9月30日,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9)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明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按申请人月均工资7000元计发1个月);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具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系建筑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对变更用工单位需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执业资格变更流程应当知晓,明某公司在为其办理执业资格变更、备案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非***本人签字,但***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应该明知,且***入职后,明某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也需要劳动合同,即使明某公司在与***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瑕疵,但主观并不存在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一个月后应该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对***主张明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7月6日起不再到明某公司上班,明某公司应该依照规章制度通知***上班,如***无故旷工,明某公司应该按照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公司既未通知其上班,双方也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明某公司主张***自行离职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明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两年工作时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按一年工作时限计算。***2018年7月6日后没有为明某公司提供劳动,***主张明某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管理人员,主张按标准工时制要求明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不合理,且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明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按***平均工资7000元计发1个月);二、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明某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签名处非***本人签名,***以此为由主张明某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其该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二、***在2018年7月6日后不再到明某公司上班,明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之后的工资。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文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虽然明某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签名处非***本人签名,但该合同已在明某公司为***办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聘用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信息平台备案,明某公司将该合同提交相关部门备案,应视为明某公司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其应受约定条款的约束,故该合同可起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的劳动合同期限、每天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并加盖有明某公司印章,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又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明某公司应因其备案行为而受到以上条款约束。虽然***本人未在该合同上亲笔签名,但***作为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的建筑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其应当知晓变更用工单位办理执业资格变更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其未举证证明在明某公司为其办理执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和其在明某公司工作期间曾向明某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明某公司故意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对于书面劳动合同的存在应当知晓。明某公司已按照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每月工资数额也不低于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即***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明某公司不存在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规避用工责任的故意,故***要求明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2018年7月6日后不再到明某公司上班,未为明某公司继续提供劳动,故其无权要求明某公司支付之后工资。虽然***陈述其未继续提供劳动的原因是明某公司负责人通知其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其他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