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22民初1573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LPJU83,住所地沭阳县南部新城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到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部项目管理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7000元每月。2018年9月起,被告公司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起11个月的一倍工资(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11日未付工资56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9日至5月1日的加班工资932元。 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工资是每月5000元,调资后7000元每月,2018年7月6日原告系自行离职,工资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2017年10月19日与被告公司达成入职合意,2017年11月6日到被告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配合下,为其办理执业资格变更手续,变更申报时向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信息平台提供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均已经在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备案。2017年11月24日,原告的执业资格证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聘用企业由苏州久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初期工资5000元每月,2018年1月调整到5500元,2018年3月起调整到7000元,2018年7月6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11月为原告***社会保险费缴至2018年7月。2019年4月11日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执业资格从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出。2019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未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9年9月30日,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9)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000元(按申请人月均工资7000元计发1个月);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明细查询表、员工刷卡记录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建筑管理人员工作证、考勤表、工资发放清单、沭阳县住建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卷宗及仲裁庭审笔录,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系建筑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对变更用工单位需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执业资格变更流程应当知晓,被告公司在为其办理执业资格变更、备案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非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应该明知,且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其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也需要劳动合同,即使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瑕疵,但主观并不存在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一个月后应该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原告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8年7月6日起不再到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单位应该依照规章制度通知原告上班,如原告无故旷工,被告应该按照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公司既未通知其上班,双方也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两年工作时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按一年工作时限计算。原告2018年7月6日后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管理人员,主张按标准工时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不合理,且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明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按原告平均工资7000元计发1个月);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21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