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3民初1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极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武汉南国雄楚广场主题家居馆******。
法定代表人:曹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剑,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极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极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剑、魏杰、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极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费171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59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起至装修费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荆州万达朝天门火锅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450000元。2019年5月23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变更单》增加部分装修项目,增项的工程价款为865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其后装修工程投入使用。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装修费17159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付款。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72119元。
被告***辩称:一、极典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在答辩人督促后修缮仍达不到标准,无权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尾款。按照双方约定,朝天门店内所有装修必须达到答辩人验收标准,然而目前该店内装修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如墙面掉漆、地板空鼓、地板空鼓、隔断晃动等,答辩人多次敦促被答辩人进行改善,其拒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被答辩人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双方订立的书面文本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并且律师费的支出属于被答辩人自愿选择,具有可选择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必要的可预期的支出,不属于损失,且无相关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该项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装修整改合理费用123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对装修质量问题代为修缮所支出的费用348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用;5、判令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反诉被告负责荆州万达朝天门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2、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工期不予顺延;3、在收到反诉原告的通知后,反诉被告应在2日内调动相应的人员进行处理,如反诉被告未能及时处理问题,反诉被告将承担反诉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4、由于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延期竣工,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即开始进行施工,但在其施工过程中不断出现重大问题,例如2019年5月27日晚上,前厅十多米琉璃瓦全部垮塌;装修工程中反诉被告安排的施工人员懒散作业等等,2019年5月11日,反诉被告出具盖章确认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原有离地900mm墙面乳胶漆更换成艺术涂料,强度可达到钢丝球清洁程度。后反诉原告多次督促反诉被告修缮仍未达标,但由于反诉原告已于前期花费大量资金在901汽车广播等平台作出宣传且对消费者又做出过承诺,遂无奈之下于2019年6月1日开始试营业。由于反诉被告装修反复未能达到要求,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订立了《协议书》,约定:1、店内所有装修必须达到反诉原告验收标准(以施工图纸和后期的维修施工方案为依据);2、反诉被告必须制定出详细的维修计划施工进度表和所达到的效果,反复维修不好的地方,反诉被告必须拿出新的方案来施工达到反诉原告的要求(如油漆破损部位等);3、门头改动增项反诉被告拿出效果图及预算,双方按达成协议的情况如期完成施工。协议达成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装修改善,其仍不履行。现反诉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反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武汉极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一、极典公司依照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施工图约定的标准施工,***及万达已经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已经将装修工程投入使用长达一年多,经营获利。***诉称装修不符合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整改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至今未进行所谓的整改,整改费用未实际发生,主张极典公司支付123000元整改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三、***没有证据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也是极典公司维修的问题,不能构成其不支付装修费用的理由。四、极典公司按照工期完成施工,***在竣工验收单上已经确认,不存在延误工期,***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深知鉴定周期时间长、难度大,申请要求鉴定只是为了拖延支付装修款的时间,增加极典公司合法维权的难度,严重浪费各方诉讼主体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而且就目前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极典公司的装修符合双方约定的装修标准,且没有装修质量问题,请法庭予以驳回鉴定申请,不予鉴定。如法庭同意鉴定申请,则***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六、***未支付的装修费高达272119元,涉案合同利润尚且达不到272119元,极典公司垫资施工,***使用装修工程经营获利至今,却拒不支付装修款,反而起诉极典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7万元,不合理、不合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极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荆州万达朝天门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荆州万达朝天门,装饰建筑面积:430㎡;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45天,2019年4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5万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首期款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付款比例为工程款项的30%即135000元,二期款在水电及隐蔽工程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付款比例为工程款项的40%即180000元,如有变更款项要全款付清,三期款在木作工程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付款比例为工程款项的25%即112500元,余款在竣工验收两个月内付清即225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就水电、雕花间隙大、油漆粗糙、地砖空鼓、地砖空鼓等情况作了批注明“施工总量只能说基本完成,希望你们公司尽快完善,交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下午”。
2019年7月1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第7条约定“鉴于目前需要整改的项目较多,甲方先支付乙方三期工程款伍万元,乙方拿到该工程款后必须在两日内进场维修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或不进场。(乙方按计划进场施工二天,第三天由甲方全额支付三期工程款的尾款陆万贰仟伍佰元乙方后乙方再进行后续施工。)”第8条约定“由于甲方开业的需要,部分整改项目必须达到万达的要求,整改中所产生的费用待与乙方协商共同确认签字后从乙方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投入经营“朝天门火锅店”至今。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至25日到场进行了部分项目整改,因被告未支付62500元,原告未进行后续施工,双方未就余下整改费用达成一致。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65000元,余下的三期工程尾款62500元及尾款22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协议书》是在工程完工一个月以后签订的,其约定的工程款项应当充分考虑了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项情况及被告主张的工程减项整改、修缮、工期等所有情形所作的结算,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装修增项造价鉴定申请及反诉原告提出的装修造价鉴定、装修质量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
《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进场第三天被告全额支付三期工程款的尾款62500元后原告再进行后续施工,原告已在协议签订后2019年7月23日至7月25日到场整改,由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62500元工程款,原告未进行后续施工。被告未依约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预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余下的22500元应由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完成全部整改项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关约定,且非必要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极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5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极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极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756元。
反诉受理费146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晶
书记员黄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