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运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县运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郓民重字第3号
原告郓城县运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城镇张李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6806334-3。
定代表人陈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存岗,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原告郓城县运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与被告***(原一审被告为***、刘有泰、郭本良、张***、何卫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有泰、郭本良、张***、何卫林的起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郓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当时未退出诉讼的被告张***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菏商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郓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存岗、李衍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泰公司诉称,2009年安阳移动公司从深圳中兴公司购买了基站监控设备包安装,后由我公司承包该设备安装工程,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刘有泰、郭本良和被告薛印产四个工程队。安装基站所需的材料由中兴公司直接发给安阳移动仓库,四个工程队从安阳移动仓库提取材料后,共同租仓库存放、共同看管、共同使用。现工程已完工,经公司盘点四个工程队共丢失33套材料和129套门锁。我撤回对张***、何卫林的起诉;刘有泰、郭本良已履行了义务,也撤回对刘有泰、郭本良的起诉。现要求被告***返还VIP二期监控设备29套、基站门锁5套、14A基站设备1套,基站外门锁20套。
被告***辩称,我没有拿这些东西,我在工程干到一半时我就回来了,我从运泰公司租的仓库里领多少东西记不清了,但全部用到了工程中,没有剩下,也没有从安阳移动仓库领过东西。
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深圳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销售给河南移动安阳分公司的基站监控设备,中兴公司发包给运泰公司安装、调试。被告***与张***、刘有泰、郭本良四个工程队为原告运泰公司安装该批基站监控设备,原告运泰公司按其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安装费,未签定书面合同。被告***自2009年夏季至年底在安阳为运泰公司安装基站监控设备,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安装移动基站76个,每个基站用EISU一个、门磁一个、出门按纽一个、门锁一个、门禁控制器一个、门禁电源一个、智能电表一个、温湿度一个、空调控制器一个、灯控器一个、摄像头一个、红外一个、交直流电流互感器一个、五个探头。2009年底被告离开时未对材料进行盘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共领取了多少材料。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阳移动公司签收单2份,内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2次签收中兴公司基站设备59套共49件及ZXM10动力设备及环境集中监控系统309套共269件;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及中兴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内容为以上设备均由被告人***从安阳移动领取。2、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分公司发料单3份,内容为领取的中兴监控设备,其中2份领料人为贺飞(安阳移动公司人员),1份领料人为***,记载“方纸102、小纸箱13、大纸箱6件等。3、河南安阳移动工程建设中心出具的补充证明1份,内容为:以上3份发料单中领料人为***。4、河南移动通信公司安阳分公司及中兴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中兴施工队从安阳移动领取基站设备704套。5、中兴公司退货通知报告1份,证明中兴公司要求郓泰公司退还33套设备、129套室外门禁。6、中兴公司报价单1份。7、武中辉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由其到安阳移动公司开具领料单后交给各工程队,由各工程队到移动仓库领货,所领货物由各工程队清点、保管。8、刘有泰汇款凭证、现金存款凭证各1份,张***协议书及领款单据各1份,证明刘有泰、张***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9、中兴公司工作联络单、项目处罚通报各1份,证明郓泰公司各工程队安装基站不合格受到中兴公司处罚。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安阳移动公司及武忠辉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其到安阳移动公司仓库帮忙拉过料,提料人是贺飞,把料拉回后就交到运泰公司租赁的仓库了。其余的证据均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夏季至年底在安阳为原告运泰公司安装基站监控设备,原告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安装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已形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揽过程中有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承揽过程中丢失了VIP二期监控设备29套、基站门锁5套等设备,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虽被告在其中1份领料单中领料人栏中签了字,但该领料单只记载“方纸102、小纸箱13、大纸箱6件等,不能判断其中所装载的设备种类和数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及中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领取了基站设备59套共49件及ZXM10动力设备及环境集中监控系统309套共269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及中兴公司为该宗物品的一方经手人,被告***又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无其它证据印证,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所出示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具体领取了哪些材料,且被告***在离开运泰公司时运泰公司未对其材料进行清点,因此不能确定被告在承揽过程中是否丢失了原告的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郓城县运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郓城县运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娟
审判员  李 慧
审判员  王敏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福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