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

8652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通辽市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8652号
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通辽市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开发区河西镇三和屯。
法定代表人:张弘芹。
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9800元及利息(以48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原料。2016年4月2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8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弘芹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每月付款3-5万元,但其一直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通辽市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原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物流公司交付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4月2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弘芹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9800元。同日,张弘芹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因生产运转困难,申请给予发货支持。2015年所欠款每个月还款3-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原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98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因被告约定自2016年5月起还款,但未履行,故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违约方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98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800元及利息(以48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3元,诉讼保全费2969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469.4元,合计876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