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12民初7150号
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被告***妹妹。
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帅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货物采购、供销关系。2013年起,被告拖欠原告涂料原料货款,截止起诉日欠款数额为5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年末。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订货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凭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以及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但是,不是我不愿意偿还原告,只是因为近期我投资亏损十多万元,并借给被告***儿子二十万元用于购房,我暂时就没有钱偿还原告,可以日后逐步分期偿还原告欠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我从来没有欠过原告的钱,我儿子也没有借过被告卞**的钱。2016年1月29日,我接到原告统帅公司法定代表人***老婆***的电话,她在电话里告诉我,***到他们厂里去,要求给他们出具一张六十万元的欠条,但是***不同意。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的虚假诉讼。2013年我从未给原告写过欠条,原告提供我去拿货的记录,事后被告***告诉我,我拿货的记录已和原告结清。现在,原告又提出2014年、2015年账目已和被告***结清,2013年的账目没有结清,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既然被告***出具了总欠条给原告,为何相关的拿货单据还在原告处,被告***理应收回相应的单据。最后,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的真实性,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为原告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统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款500000元的欠条一张以及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供货凭据。被告***对原告统帅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欠条不予认可,认可其中四张单据是由其签名,对其余单据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统帅公司与被告***每年年底都会结清账目,被告***从未让其参与结算账目。被告***围绕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6年1月29日、2016年1月30日与原告统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的通话录音各一份以及2016年6月9日与原告统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统帅公司对与***通话录音的质证认为整个录音过程中并未涉及到虚假问题,录音内容不清晰,对录音所附的文字材料没有意见,对与***的录音认可是***本人与被告***通话。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内容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0日和2017年6月12日,***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统帅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统帅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款5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结账,下欠***材料款合计伍拾万元整。〈注:12年—15年底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所欠原告统帅公司材料款500000元无异议,但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统帅公司该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材料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统帅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统帅公司与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亦未提供起诉前向被告***催要欠款且被告***拒绝偿还的证据,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统帅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债务是原告统帅公司与被告***虚构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统帅公司提供的送货凭据,尤其是其中2013年的部分凭据中亦有被告***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统帅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涂料买卖关系,且供货往来频繁,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符合市场经济商品买卖交易流通状况。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其与***的通话录音中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统帅公司主张该笔债务应为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统帅公司认为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部分送货单为被告***签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其做生意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开支,该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本案发生于两被告两次离婚诉讼终结后,两被告离婚诉讼中又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应当知晓两被告的夫妻状况,有可能是被告***撺掇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且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经营活动中所产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债权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系日常家庭生活支出所产生的债务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被告***并未在欠条上签名,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根据原告统帅公司陈述的债务产生根源,并非是两被告日常家庭生活支出所产生债务,故该笔债务并不符合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因日常家庭生活支出所支出的情形。同时,根据原告统帅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涂料往来,主要是被告***经营涂料所产生的债务,涂料生意的决定权和支配权由被告***掌控,虽然原告提供的供货凭据中有四张单据是被告***签名,但该四张票据仅载明了材料的种类和数量,并无所供货的单价,所涉金额占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比例很小,且该四张票据形成时间是2013年初,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是2012年—2015底账目,原告又认可欠条主要是2013年账目且2015年、2016年、2017年双方货款两清,而债务给付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常理是优先偿还在先债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包含了被告***所签字单据中货款,亦不足以证明该债务是两被告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同理,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据此,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作出,故对于原告统帅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苏统帅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负担8401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殷俊
人民陪审员童元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