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
法定代表人:胡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智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岳家嘴山河企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池,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山河公司赔偿联亚公司损失200223.32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因业主方要求,将原需30天完成的工程,强行要求8-12天完成,才使联亚公司不得不及时采购材料,抓紧工期。2.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山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业主方沟通出现问题及其工作严重失误造成的。二、原审判决严重曲解了合同约定条款的意思,导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山河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联亚公司刻意回避自身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这一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正确,无任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联亚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的《一体板工程供货施工合同》;2.判令山河公司赔偿联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223.32元;3.判令山河公司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河公司因建设位于丹江口市的碧桂园房地产项目需要,于2018年7月17日与联亚公司签订了一份《一体板工程供货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1.1项目名称为丹江口碧桂园。1.2项目地点为湖北省丹江口市。1.3使用产品:亚士创能TPS保温装饰成品板(大面5公分热固型改性聚苯板)。1.4工程造价:固定价每平方米280元(双包价格),图纸暂估1800平方米,总造价504000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此价格不含外设外架,不含水电费、工人住宿等)。1.5合同范围:包含外立面保温一体板施工(达到设计要求)、辅材、安装、运费、设计、安全文明施工、工人人身安全保险、提供合格证和国家检测报告、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1.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该合同约定材料由乙方(即联亚公司)负责保温装饰一体板的设计、采购、制作安装,并需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合同对于乙方应当承担的义务约定为:4.4(1)免费对本合同工程进行深化设计,得到甲方认可后出具施工图纸;(2)施工前按要求完成组织施工图纸会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送交甲方、监理、业主方审定,作为甲方、监理、业主方检查监督执行施工计划的依据……对于工程质量保证,双方约定为: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即向甲方(即山河公司)提供书面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乙方材料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材料进场前向监理单位和甲方报验,材料的质量规格必须达到本合同的要求,并满足行业相关规范标准,不合格的材料严禁使用,甲方和监理单位有权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和经济处罚等……施工合同签订次日,联亚公司便与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亚士创能保温装饰成品板项目供货合同》,从该公司采购了一批热固性改性聚苯板一体板等(即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亚士创能TPS保温装饰成品板”)用于丹江口碧桂园项目建设,支付了货款189473.32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联亚公司将其采购的热固性改性聚苯板一体板等材料运送至山河公司承建的位于丹江口市的碧桂园项目工地预进行施工建设,但山河公司及业主单位碧桂园公司以联亚公司提供的保温材料不能满足建设工程总包合同设计要求及联亚公司未对保温工程进行深化设计、未能取得山河公司以及业主方的认可、未组织施工图纸的会审、编制,施工设计均未取得山河公司、业主单位、监理方的审定和确认,材料进场前亦未向监理单位和甲方报验等原因,拒绝接受并使用联亚公司提供的材料,导致联亚公司无法进场对施工合同中的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后经联亚公司工作人员与山河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多次沟通交涉,均未果,导致联亚公司采购的该批材料不能使用,工程亦未实际施工。联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山河公司赔偿其材料、运费及人工损失。
另查明,联亚公司与山河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山河公司和业主方即碧桂园公司已将“建筑设计总说明”发给联亚公司,要求联亚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深化,“建筑设计总说明”中外墙施工所使用的防火材料为岩棉板,按照联亚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深化设计图纸是要经过业主方、山河公司、施工设计方会审,联亚公司将外墙保温材料送到施工现场之前必须先报验,报验前要将样品送给业主方认可,而联亚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次日便订购了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亚士创能TPS保温装饰成品板(大面5公分热固型改性聚苯板),联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对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行深化设计,并经过山河公司同意后出具施工图纸。且联亚公司在将采购的保温材料运送至丹江口碧桂园施工现场前,未提前通知山河公司,未向监理单位和山河公司报验,造成外墙的保温材料不符合业主方的施工要求,不能在山河公司的工程中使用,后经联亚公司、山河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山河公司遂就案涉工程与重庆博美达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联亚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的《一体板工程供货施工合同》是承包方即联亚公司采取包工包料进行建设施工,发包方即山河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山河公司与联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山河公司将其承接的丹江口碧桂园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联亚公司,该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联亚公司与山河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后期山河公司另行与其他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合同并已履行完毕,联亚公司与山河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现联亚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一体板工程供货施工合同》,山河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故确认联亚公司与山河公司双方签订的《一体板工程供货施工合同》解除。虽然联亚公司与山河公司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使用的建筑材料为亚士创能TPS保温装饰成品板(大面5公分热固型改性聚苯板),但是根据施工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联亚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有“免费对本合同工程进行深化设计,得到甲方认可后出具施工图纸”、“施工前按要求完成组织施工图纸会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送交甲方、监理、业主方审定,作为甲方、监理、业主方检查监督执行施工计划的依据”等,但联亚公司无证据证实在对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深化设计、并由山河公司、监理、及业主单位审定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于施工合同签订次日,即向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保温材料,并支付货款实际收到了货物。联亚公司在将其订购的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前,亦未履行合同中关于“材料进场前向监理单位和甲方报验”的约定,擅自将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因联亚公司前期未对工程进行深化设计并未经山河公司的审定同意遂订购货物,后期未提前报验便将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导致联亚公司采购的保温材料不符合山河公司承接的丹江口碧桂园项目施工设计规划,亦未得到业主方(即碧桂园公司)与山河公司的认可。联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购买的材料不能使用,工程未能开工,由此产生损失,应由联亚公司自行负担,故对联亚公司诉请要求山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联亚公司诉称,虽然合同约定的材料进场前需向监理方和山河公司报验,但由于合同约定的工期短。该合同约定的报验义务无法完成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其诉称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联亚公司与山河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一体板工程供货施工合同》解除。二、驳回联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计2152元,由联亚公司负担。
二审中,山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凭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照片两张,拟证明联亚公司将放置现场的442块一体保温板拖走。
经二审质证,联亚公司对山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联亚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将放置丹江口市碧桂园施工现场的一体保温板442块拖走。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亚公司与山河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一体板工程供货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使用亚士创能TPS保温装饰成品板,但同时约定施工图纸经双方及业主方审定后施工,联亚公司在业主方及山河公司提供的图纸与合同约定材料不一致的情形下,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保温材料送业主方及山河公司检验确认,即将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联亚公司在自行拖走放置施工现场的保温板,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的情形下,主张山河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联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王***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