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联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197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五建公司上诉称,1、本案并非单一的给付货币的诉讼,一审法院以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被告御景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全资子公司,案涉的买卖合同系御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不能简单的以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来认定本案管辖;2、即使以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来认定本案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一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租赁合同作为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租赁了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融创智谷的房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住所地进行了变更。根据《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应当与主要经营地相一致。如果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91号裁定书也认为,以登记注册地确定管辖的可信力,高于未经完善举证的主要经营地。因此,即使以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来认定本案管辖,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注册地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联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御景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联亚公司依据五建公司出具的《材料款转扣情况说明》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五建公司、御景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等。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联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联亚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故本案可依据联亚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该公司登记住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以联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住所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1978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