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3130号
原告:湖南雨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12栋厂房105。
法定代表人:曾福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雅黛,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湖南雨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创公司”)与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雨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龙与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和谭雅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力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到期工程款194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天力公司因其承建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洋潮之心D1项目雨水综合利用系统需要与本公司签订了订单合同,就长沙市岳麓区洋湖之心Dl区项目雨水综合利用系统工程施工达成相关合约。现本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施工。按照约定,被告天力公司在除尚未到期的工程质保金外需向本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19.475万元。因被告天力公司一直逾期拖欠不付,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
被告天力公司辩称:对原告雨创公司所诉请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应当留作5%合同总价款的质保金因2年质保期未到期外,本公司对应付原告雨创工程总价款205000元的95%部分并无争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5月29日,原告雨创公司通过电子订单方式和被告天力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订单》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天力公司就洋湖D1区景观工程雨水回收系统向原告雨创公司定购,含税总价为205000元;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供料并含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付款方式为:进度款付到货总价值的70%,结算款付总金额的25%,质保金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雨创公司按约向被告天力公司提供约定设备并进场进行安装施工。案涉合同安装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1日完工并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原告雨创公司在工程验收后就应付工程价款205000元向被告天力公司开具交付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其支付此工程价款,但被告天力公司却一直予以拖欠未付。原告雨创公司因向被告天力公司催要前述工程价款未果,故于2021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所组织的双方调解中,被告天力公司对应付原告雨创公司除质保金已外的已到期工程价款19.475万元并无异议并也同意付款,但因其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以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有原告雨创公司所提交《采购订单》、资料清单及验收表、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审核认定后予以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法律事实所引起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电子采购订单方式达成的设备安装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且已生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雨创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双方所约定的雨水回收系统工程的安装施工并开具相应的工程价款发票,但被告天力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对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力公司欠付有原告雨创公司已到期工程价款19.475万元事实清楚,且被告天力公司并无异议;原告雨创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天力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的工程价款19.47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雨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青曼
书 记 员 魏 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