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8802号
原告:重庆德生国盛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金港新区**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25953N。
法定代表人:吕青峰,重庆德生国盛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辉,重庆明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重庆明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都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80039552。
法定代表人:董爱光,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德生国盛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生国盛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德生国盛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28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原合同部分以31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以94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以150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15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新增部分以67722.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71287.1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调试安防系统设备,被告支付价款15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金额。安装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价款为71287.10元的设备。安防系统于2013年9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于2013年11月4日交由被告验收。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四川威斯宁生产基地视频安防系统增加设备清单方案二(球形摄像机)》、《四川威斯宁生产基地视频安防系统设备移交清单》、《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四川威斯宁南充厂房弱电工程。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30日历天。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设计要求并一次性验收、试运行合格。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88070.51元,优惠价格为158000元,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税金等全费用。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款的20%;布线完成后付到合同总款的6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款的95%;5%的质保金一年付清。第8.1条约定发包人曾祥华为现场代表,其职权不得与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相互交叉。第10.2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从应支付之日起28天后,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所拖欠进度款的资金成本。第11.2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格的5%。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中第B项载明工程施工及安装、工程调试费为设备及材料之和乘以12%;第E项载明工程额总计188070.51元。该合同首页由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项目名称处加盖印章,尾页由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8月27日进场施工。2013年11月4日的《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施工单位意见栏载明:竣工情况报告如下:1、完成53个监控穿管、线敷设及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竣工验收资料已准备齐全,申请2013年10月9日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由曾祥华签署27、28、30号摄像机需增加支架,所有设备除电梯处摄像机未安装,其余已装好。同日,曾祥华在《四川威斯宁生产基地视频安防系统设备移交清单》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移交清单中新增部分设备价值63649.20元,该部分设备的工程施工及安装、工程调试费为63649.20元×12%=7637.90元,新增部分设备加安装、调试费合计71287.1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价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发包人、甲方为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但合同首页及尾页均由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因此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中注明的发包人现场代表曾祥华在《工程竣工报告》、《四川威斯宁生产基地视频安防系统设备移交清单》中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工程的进场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布线完成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调试合格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合同约定了支付价款时间及金额,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详见本判决附表1。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德生国盛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9287.10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以31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以94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217822.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29287.1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为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德生国盛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德生国盛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宇音
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
人民陪审员 袁 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