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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15483号 原告:重庆***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4号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2595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振兴路与幸福东路交汇处九坊世家一号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W8EH1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安徽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采购合同预付款412230元,并以预付款为本金,按2022年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从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6月16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508元;从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6月16日支付违约金4576元;赔偿原告施工项目严重逾期的实际经济损失履约保证金5971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住宿费、交通费、核酸费共计4757.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5日,双方就安徽省阜阳二中综合楼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二次)空调采购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12230元,被告应当在2022年4月24日前交付全部设备,但未依约交货。原告于2022年6月3日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司(甲方)与**商贸公司(乙方)就采购空调设备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为空调、安装费等,还约定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单价、参数等,总价合计634200元;价款支付为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金额65%的预付款,剩余货款在甲方收到设备安装完成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指定收款账户为**商贸公司尾号为6188的银行账户;乙方应自收到甲方预付款后30日内向甲方交付全部设备,还约定了指定收货地点、验收、安装等;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2022年1月25日,*****司向**商贸公司合同约定账户转账支付了412230元。**商贸公司未依约供货。 同年6月1日,*****司向**商贸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贵司于2022年1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我司已于2022年1月25日按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预付款412230元,因贵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内容,严重违约,导致我司蒙受巨大损失,依照合同约定,通知解除采购合同等。同年6月3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该邮件。 同年6月17日,*****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回单、《解除合同告知函》、邮政快递详情单及物流信息查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机票、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等票据以及**商贸公司住所地照片,拟证明因**商贸公司不发货,*****司派员去到其住所地查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2.阜阳市颍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页面,拟证明**商贸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履约保证金损失。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司依约支付了65%预付款后,**商贸公司应当在30日内交付设备。因**商贸公司未依约供货,导致*****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通知到达**商贸公司时,双方合同解除。**商贸公司应当立即退还*****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对*****司要求**商贸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未及时退还,给*****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6月3日起,至*****司主张的2022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为543.24元(412230元×3.7%÷365天×13天)。故*****要求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543.24元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商贸公司应当在2022年2月24日前交货,故按*****司主张的2022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3日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151.74元(634200元×0.0001×97天),*****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其请求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费用,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412230元; 二、被告安徽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543.24元; 三、被告安徽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576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550.48元,由被告安徽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渝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