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新永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普定县中贵养殖场与安顺新永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2民初1294号
原告:普定县中贵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594153898G,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鸡场坡镇那芮村下寨组。
投资人:冷中贵。
委托代理人:吴科龙,系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69946339L,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太平小区农资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佳南。
委托代理人:张锐雪、周龙,系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普定县中贵养殖场与被告***永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大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中贵养殖场投资人冷中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科龙、被告新永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锐雪、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韭黄苗款640300.5元;2、委托财务利润鉴定的鉴定费用及原告委托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韭黄育苗合作办议》约定:甲方(被告)按照市场价提供富韭黄2号种子、农药、膜、除草剂;乙方(原告)提供土地、育苗所需要劳务及就近取材的物质、水电油等。育出的成品苗由甲方(被告)销售给镇政府。育苗供给镇政府后,双方作为结算主体,按协议结算各方的投入,所有收益先扣除双方投资,后按实际投入比例承担风险,利润各50%,乙方(原告)的投资和利润在政府支付甲方(被告)后的1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共投入资金约1699525.35元,其中,被告投资约计1200000.00元,原告投资(见附乙方投资明细表)计499523.35元。2018年6-9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并以被告公司身份向鸡场镇政府、马场镇政府提供韭黄苗共计4311014.9穴,按照被告与政府签订的销售单价每穴0.59元,总价款应到2551077.65元。除去双方投入(约)1200000+499523.35=1699525.35元(约),总利润(约)2551077.65-1699525.35=851554.3元,原告应当分得总利润的50%425777.15元,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投资499523.35元+利润应分425777.15元)共计约925300.5元,按照协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取韭黄苗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向鸡场镇、马场镇收取货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财务结算,原告多次要求算账,遭到被告拒绝,也未按照协议支付原告投资款和利润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经办人钟木红催要,被告仅仅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85000元,尚欠(约)640300.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永红公司辩称:一、双方合作协议并未终止。双方于2018年3月4日签订《韭黄育苗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约定所育苗种专供“鸡场坡镇政府用”,合作期限自“2018年3月4日至本次育苗供苗结束”。《协议》之所以如此约定,是因为双方拟共同合作,由答辩人负责竞标鸡场坡镇人民政府农用物资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DZB2017-048G),中标后由被答辩人负责项目中部分育苗供苗任务。在与鸡场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普定县兴惠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韭黄苗抚育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进行投入,待《供应合同》约定的育苗供苗任务完成并回款后,双方共同作为结算主体核算盈亏分配利润后《协议》才能终止。目前《供应合同》约定的育苗供苗任务尚未全部完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协议》当然继续有效。二、双方是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协议》明确约定“风险各自承担、利益共享”的基本原则,其中第四条明确阐明,“双方的物资、土地、劳务所发生的费用,经对方认可后,按照各方发生的费用自己承担的原则,支付物资、土地流转、劳务、水、电、油等费用,并索取相应的发票、清册。作为建账和投资、分配的依据。”另外,《协议》第八条、第九条也都有确切的关于风险共担的表述。无论从《协议》的标题和内容看,双方是针对育苗供苗项目的共同投资经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在答辩人尚未收齐货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分配收益。三、双方目前还不具备分配收益的条件。《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分配方式为,“育苗供给镇政府后,双方作为结算主体,按协议结算各方的投入。所有收益先扣除上方投资,后按实际投入比例承担风险。利润各50%。乙方的投资和利润在政府支付甲方的1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乙方。”由此可见,双方分配收益的前提是政府完全支付项目款项。双方投资的计算不只是投入的实际资金,还应包括因为项目采购方拖欠项目款项导致的资金占用财务成本。在资金尚未全部回笼的情况下投资成本难以预估,项目盈亏无法核算,此时若向被答辩人先行分配收益则对答辩人显失公平,有违双方契约。四、被答辩人屡次违约在先。双方《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约定明确,前期投入各自承担,项目结束时一并核算盈亏,双方签约前被答辩人对此也是信誓旦旦能够履约。签约后,被答辩人多次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答辩人向其预付部分资金,否则不能保障供苗。为不影响项目整体进程并考虑到项目本身具有一定的扶贫目的,答辩人在尚来回款的情况下先后预付给被答辩人三十三万元(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的是二十八万)用于生产,就连被答辩人应该承担的劳务支出也是由答辩人垫付的。孰料被答辩人不知满足,反而一再要求提前解除协议核算分配收益,遭到答辩人当然的拒绝,由此产生争议。五、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争议发生后,答辩人曾积极与被答辩人沟通,若其因资金困难要求中止或终止共同育苗,可依据《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进行结算,但应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相应资料以供核算。若被答辩人执意解约,答辩人保留依据《协议》第十七条的约定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韭黄育苗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作内容、履行时间及证明该协议至起诉时已完全履行完毕。
3、中贵养殖场投资明细,证明原告方在合作期间所有投入共计599103元。
4、原告方提供韭黄苗明细,证明原告方按照协议履行提供韭黄苗的义务,提供总苗数为4311014.9穴,总价款为2551077.6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方证明目的,虽然双方有约定合作期限5个月,但是这个时间是双方的预判,且根据该协议第九条也恰恰证明双方约定的分配方式,现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达不到原告方要求分配利润的条件;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为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第二条,需双方认可后才可以作为依据,所有证据材料中均没有被告签字或签章认可。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供苗的数量4311014.9穴,但对单价不认可,单价为0.46元每穴而不是0.59元每穴。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普定县鸡场坡镇人民政府农用物资中标(成交)公告、《韭黄苗抚育合同》,证明合同第一条约定单价为0.46元每穴,原、被告双方合作的目的是为普定县鸡场坡镇人民政府农用物资采购项目提供繁育“富韭黄2号”苗的服务,双方分配收益应以该采购项目完成为前提。
3、韭黄育苗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合伙关系,双方分配利润的条件和时间尚不具备,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每穴单价为0.59元。
4、普定县兴惠扶贫开发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与普定县兴惠扶贫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截至今天仍在实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分配利润尚不具备条件
5、入库单、电子回单、贵州百度招标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考勤表及发放清册、收条,证明被告方先行支付原告方315000元的事实。发放清册证明被告代原告发放工资247042元的事实。以上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共计591064元。另外说明钟木红系我公司总经理,平时也是由她与冷中贵对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对我方没有合同约束关系,原告与鸡场坡政府没有合作关系,只能以被告与鸡场坡政府约定的单价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单价包含种子款,被告与鸡场坡镇政府约定的单价不包含种子款,该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价实际上是可以查实的,根据鸡场坡政府及马场政府以什么单价收购的就知道了。关于该合同关联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该被告方与政府签订的协议只是中标协议,是否还在履行中,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关联性不大。对第4项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普定县兴惠扶贫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不能证明与原告合作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对第5项证据,我方有冷中贵亲笔签名的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合作培育韭黄苗,双方于2018年3月4日经协商后签订《韭黄育苗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有:风险各自承担、利益共享、合作育苗。双方在《协议》第一条还约定:被告提供富韭黄2号种子、农药、膜、除草剂;原告提供土地、育苗所需劳务及就近取材的物资、水电油等。在《协议》第九条约定:“育苗供给镇政府后,双方作为结算主体,按协议结算各方的投入。所有收益先扣除双方投资,后按实际投入比例承担风险。利润各50%。乙方的投资和利润在政府支付甲方的1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乙方。2018年3月29日,普定县鸡场坡镇人民政府发布农用物资采购项目公告,2018年4月20日被告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4月24日,被告与普定县兴惠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鸡场坡镇平台公司)签订《韭黄苗抚育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普定县兴惠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韭黄苗,现该合同仍在履行中,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而在被告向普定县兴惠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韭黄苗中就包含了本案原、被告合作培育的韭黄苗,针对涉及到原、被告的培育并供应给普定县兴惠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韭黄苗,普定县兴惠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仍未进行最终结算及支付清韭黄苗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诉请对原、被告韭黄育苗的财务情况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办委托贵阳中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韭黄育苗的财务情况进行鉴定,因该事务所认为原、被告财务收支情况未依据有关会计法规进行核算及管理,无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遂向本院对外委托办退回了此次委托鉴定,后本院对外委托办终止了原告申请的鉴定。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共培育的韭黄苗数量为4311014.9穴。现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已结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韭黄育苗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培育的韭黄苗数量为4311014.9穴,对于原告在双方合作育苗期间的投入资金数额、向外供应韭黄苗的单价问题上等出现较大争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现原告诉请的韭黄苗款640300.5元实质上是原告对其在与被告合作培育韭黄苗上的投资及利润分配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首先唯有在具备原、被告约定的返还投资款项及利润分配的条件下方可成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达到返还投资及利润分配的条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韭黄育苗合作协议》第九条“育苗供给镇政府后,双方作为结算主体,按协议结算各方的投入。所有收益先扣除双方投资,后按实际投入比例承担风险,利润各50%。乙方的投资和利润在政府支付甲方的1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可看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返还投资款及利润分配的条件,而被告与韭黄苗的采购方普定县兴惠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在履行《韭黄苗抚育合同》中,虽原、被告现合作培育韭黄苗已结束,但原、被告系基于合伙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采购方普定县兴惠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针对涉及到原告的育苗供苗仍未进行最终结算及支付清韭黄苗款,故现尚不具备原、被告约定的返还投资款及利润分配的条件,对原告诉请的韭黄苗款640300.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委托财务利润鉴定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因鉴定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2元,减半收取5101元,由原告普定县中贵养殖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大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朱丹丹
书记员周超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