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解放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宝马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通海大道4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宝马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撤销(2022)辽0303民初180号管辖权裁定书。二、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鞍山宝马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定作人)签订的名为起重机产品买卖的合同实则是起重机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申请人已依据定作人的要求,按约定完成了定作人对起重机产品规格及参数所需,完成了承揽义务,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该涉案合同适用的应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另,《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共识再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双方没有协商就直接起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且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案件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至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鞍山宝马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1、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双方在合同已经约定管辖权。2、双方合同所购买的产品设备(吊车)均在原告厂区内,对于案件审理、现场勘查及检测等均比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加有利。综上所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按照管辖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辽宁三洋重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闫相夷
审 判 员 于 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佳音
书 记 员 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