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6290号
原告: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闫雅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910649.7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0649.7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LXSM-ARWK-DCG-20171210,合同标的为电池开关柜24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池开关柜,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设备款,并约定了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约向被告交付相应设备,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设备首付款,不含质保金,尚欠原告到期设备款910649.7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支付相关设备款,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当在设备安装加电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且原告应当提供合规发票。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过涉案货物的验收,被告也未收到相应发票,故被告认为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达成。进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合理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与被告作为订货方(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XSM-ARWK-DCG-20171210),约定“工程名称蓝讯首鸣改造项目电池柜采购项目。设备名称电池柜,数量24台,单价47916元,金额共计1149984元。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安装现场指定地点,并负责设备运输并承担风险。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全部安全运抵交货地点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组织对设备(含构配件)的数量、规格、包装情况等进行到货检查验收,具体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执行。设备送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将在合理期间(工作时间为8小时,非工作时间为24小时)内,组织乙方及其他相关方(包括监理方、施工方等)共同对设备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甲乙双方及相关方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见附件二),不合格的由甲乙双方及相关方确认后记录在案,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采取无条件退换等补救措施,并承担费用及逾期交货等违约责任。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计172497.6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加电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计919987.2元。本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合同金额包括合同设备价格及17%的增值税,上述各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开具了面额为1724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4日,被告支付《设备采购合同》首付款172497.6元。
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四次就《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电池柜及配件进行发货并安装。原告提交被告员工签字的《设备到货验收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完成验收,被告在庭审中亦对自身完成验收予以认可。经询,被告称未就涉案货物安装或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
2018年6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蓝汛首鸣改造项目电池柜采购项目合同含税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合同编号:LXSM-ARWK-DCG-20171210。原合同价款1149984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政策的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应税销售行为及进口货物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家深化增值税改革的相关举措,现就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含税价格做如下变更,合同金额变更为1140155.08元,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减少合同金额9828.92元,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140155.08元。除本协议调整修改的内容外,原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继续执行”等内容。
2019年9月2日,原告开具了10张面额共计为910649.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领取发票通知》1份,内容为告知被告“2017年底,我公司与贵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电池开关柜24台,现我司已将到期发票开出,请贵公司尽早派人与我公司联系办理领取事宜,否则后果自负”。原告表示已将该通知寄送被告,并当庭查询邮件,被告已签收。被告庭审中认可查询邮寄底单结果,但仍表示公司未收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关于蓝汛首鸣改造项目电池柜采购项目合同含税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被告亦认可完成设备安装加电调试验收,也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原告也已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通知被告进行领取,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合同金额80%的货款即910649.73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确已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笔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虽然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鉴于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本案中对于910649.7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2019年9月2日开具,领取发票的通知2019年9月3日送达被告,故本院考虑被告领取发票合理期间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0649.73元;
二、被告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10649.7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被告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