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6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雅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冯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汛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维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艾瑞维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理依据。案涉合同中双方未就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1.由于双方未就80%尾款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蓝汛公司有权在满足支付条款的情况下“随时履行”,应该既包括对履行方式(分几笔支付)的选择,也包括对履行时间(每笔支付时间)的选择。即蓝汛公司有权根据合同实际执行情况,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以及何时支付。2.艾瑞维克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向蓝汛公司主张任何延期支付违约金,说明艾瑞维克公司认可了蓝汛公司可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合同尾款。综上,蓝汛公司的支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违约行为。
艾瑞维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蓝汛公司的上诉请求。
艾瑞维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汛公司向艾瑞维克公司支付货款1 488 000元;2. 蓝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488 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艾瑞维克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蓝汛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XSM-ARWK-UPS- 20171201),约定“工程名称蓝讯首鸣改造项目UPS采购项目。设备名称Eaton UPS,数量24台,单价265
000元,金额共计6 360 000元。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安装现场指定地点,并负责设备运输并承担风险。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全部安全运抵交货地点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组织对设备(含构配件)的数量、规格、包装情况等进行到货检查验收,具体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执行。设备送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将在合理期间(工作时间为8小时,非工作时间为24小时)内,组织乙方及其他相关方(包括监理方、施工方等)共同对设备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甲乙双方及相关方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见附件二),不合格的由甲乙双方及相关方确认后记录在案,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采取无条件退换等补救措施,并承担费用及逾期交货等违约责任。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计954
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加电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计5 088 000元。本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合同金额包括合同设备价格及17%的增值税,上述各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
2017年12月18日,蓝汛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合同》首付款 954 000元。2017年12月29日,艾瑞维克公司开具了9张面额共计为954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2月30日,艾瑞维克公司向蓝汛公司交付涉案24台Eaton UPS,蓝汛公司职工赵兴华在《设备清单》上进行签收。
2018年1月,艾瑞维克公司、蓝汛公司双方对涉案24台Eaton UPS进行验收。艾瑞维克公司提交蓝汛公司员工赵兴华签字的一组《Eaton 93系列UPS开机确认表》用以证明蓝汛公司已完成验收,最后一张确认表的记载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蓝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涉案货物已经完成验收予以认可。一审经询,蓝汛公司称未就涉案货物安装或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
2018年4月25日,艾瑞维克公司开具了8张面额共计为 848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6日,艾瑞维克公司开具了25张面额共计为2 650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11日,艾瑞维克公司开具了4张面额共计为424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经询,艾瑞维克公司称上述发票已经交付蓝汛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蓝汛公司表示收到了上述发票,但称肯定晚于开票时间。
2018年9月17日,蓝汛公司向艾瑞维克公司支付1 500 000元。此后蓝汛公司陆续支付艾瑞维克公司部分上述发票所载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艾瑞维克公司、蓝汛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一审庭审中,艾瑞维克公司、蓝汛公司双方对于蓝汛公司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蓝汛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艾瑞维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蓝汛公司亦认可完成设备安装加电调试验收,也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艾瑞维克公司也已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已送达蓝汛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艾瑞维克公司主张蓝汛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金额80%的货款剩余部分即1 488 000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艾瑞维克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艾瑞维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蓝汛公司确已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艾瑞维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艾瑞维克公司、蓝汛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笔付款前,艾瑞维克公司应向蓝汛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蓝汛公司有权拒付”,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虽然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鉴于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本案中艾瑞维克公司在2018年4月、5月期间陆续开具了包含涉案款项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发票,蓝汛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但表示无法核实收票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蓝汛公司自2018年9月17日起开始陆续支付货款,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此时蓝汛公司应当已经收到已付款项的发票,而艾瑞维克公司此时已经开具全部发票,其仅向蓝汛公司交付部分发票于理不合,故一审法院认为艾瑞维克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前已将涉案款项发票送达蓝汛公司。艾瑞维克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艾瑞维克公司支付货款1 488 000元;二、蓝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艾瑞维克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 488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艾瑞维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蓝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蓝汛公司以案涉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艾瑞维克公司不予认可。对此,首先,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12.4付款方式:甲方需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计¥954 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加电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计¥5 088 000元。14.3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支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经询,蓝汛公司认可设备安装加电调试验收合格,且艾瑞维克公司已开具发票。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蓝汛公司未依约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应当支付违约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蓝汛公司以案涉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高 贵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茜倩
书 记 员 赵婷婷
书 记 员 朱芮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