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

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6694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竺园三街8号院2号楼1111(天竺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闫雅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荣街19号院1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冯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汛欣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维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汛欣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尚未达成,蓝汛欣润公司尚无承担合同尾款的责任;2.艾瑞维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理依据。

艾瑞维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蓝汛欣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艾瑞维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汛欣润公司向艾瑞维克公司支付货款910 649.73元;2.蓝汛欣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0 649.73元为本金,自20184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12月,艾瑞维克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蓝汛欣润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XSM-ARWK-DCG- 20171210),约定“工程名称蓝讯首鸣改造项目电池柜采购项目。设备名称电池柜,数量24台,单价47916元,金额共计1 149 984元。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安装现场指定地点,并负责设备运输并承担风险。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全部安全运抵交货地点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组织对设备(含构配件)的数量、规格、包装情况等进行到货检查验收,具体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执行。设备送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将在合理期间(工作时间为8小时,非工作时间为24小时)内,组织乙方及其他相关方(包括监理方、施工方等)共同对设备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甲乙双方及相关方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见附件二),不合格的由甲乙双方及相关方确认后记录在案,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采取无条件退换等补救措施,并承担费用及逾期交货等违约责任。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172 497.6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加电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919 987.2元。本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合同金额包括合同设备价格及17%的增值税,上述各笔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

20181218日,艾瑞维克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72 4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14日,蓝汛欣润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合同》首付款172 497.6元。

2018114日至2018426日期间,艾瑞维克公司向蓝汛欣润公司分四次就《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电池柜及配件进行发货并安装。艾瑞维克公司提交蓝汛欣润公司员工签字的《设备到货验收单》用以证明蓝汛欣润公司已完成验收,蓝汛欣润公司在庭审中亦对自身完成验收予以认可。经询,蓝汛欣润公司称未就涉案货物安装或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

2018625日,蓝汛欣润公司作为甲方与艾瑞维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蓝汛首鸣改造项目电池柜采购项目合同含税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合同编号:LXSM-ARWK-DCG- 20171210。原合同价款1 149 984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政策的通知》,自20185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原适用17%11%税率的应税销售行为及进口货物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家深化增值税改革的相关举措,现就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含税价格做如下变更,合同金额变更为1 140 155.08元,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减少合同金额9828.92元,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 140 155.08元。除本协议调整修改的内容外,原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继续执行”等内容。

201992日,艾瑞维克公司开具了10张面额共计为910 649.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艾瑞维克公司提交《领取发票通知》1份,内容为告知蓝汛欣润公司“2017年底,我公司与贵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电池开关柜24台,现我司已将到期发票开出,请贵公司尽早派人与我公司联系办理领取事宜,否则后果自负”。艾瑞维克公司表示已将该通知寄送蓝汛欣润公司,并当庭查询邮件,蓝汛欣润公司已签收。蓝汛欣润公司庭审中认可查询邮寄底单结果,但仍表示公司未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关于蓝汛首鸣改造项目电池柜采购项目合同含税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庭审中,双方对于蓝汛欣润公司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蓝汛欣润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艾瑞维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蓝汛欣润公司亦认可完成设备安装加电调试验收,也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艾瑞维克公司也已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通知蓝汛欣润公司进行领取,故一审法院认为艾瑞维克公司主张蓝汛欣润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金额80%的货款即910 649.73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艾瑞维克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艾瑞维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蓝汛欣润公司确已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向艾瑞维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笔付款前,艾瑞维克公司应向蓝汛欣润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蓝汛欣润公司有权拒付”,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虽然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鉴于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本案中对于      910 649.73元的增值税发票,艾瑞维克公司201992日开具,领取发票的通知201993日送达蓝汛欣润公司,故一审法院考虑蓝汛欣润公司领取发票合理期间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0 649.73元;二、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10 649.7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99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蓝汛欣润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艾瑞维克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尚未达成。艾瑞维克公司主张其已通知蓝汛欣润公司领取,并提供《领取发票通知》及其邮件查收记录为证,蓝汛欣润公司认可邮寄底单查询结果,但坚称并未收到艾瑞维克公司寄送的《领取发票通知》,蓝汛欣润公司就此并未提交相应反证。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因蓝汛欣润公司确已构成违约,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情况及蓝汛欣润公司领取发票的合理期间,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时间予以调整,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蓝汛欣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230元,由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胡 婧
书  记  员   左培懿
书  记  员   朱芮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