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5560号之一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荣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冯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喜,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西城龙庭**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全部保证金37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止暂为17996元)(上述两项共计3879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27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采购与招标网即中国移动电子采购与招标投标系统(×××.cn)发布《湖南移动2020年全省动力配套设备维保服务项目比选文件》(项目编号:HNYD20190001284,采购代理机构项目编号:HNWJ-20191104227),采购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为被告,公开采购通信配套设施类维保服务共7个采购包。原告获悉上述招标信息后,于2020年1月3日依照文件规定向被告采购保证金专户汇入保证金37万元(采购包3、4、6、7)。2020年1月22日湖南移动公司公示采购包6、7的中选信息,2020年3月5日湖南移动公司公示采购包3、4的中选信息,原告均未中选。依据比选文件的规定,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选人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此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依约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比选文件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是为至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挪用资金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故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解秋阳
书 记 员 文力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