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艾瑞维克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886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荣街19号院1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冯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喜,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1001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茜婷,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招标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伟佳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茜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7996元(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止,暂为17996元,后续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采购与招标网即中国移动电子采购与招标投标系统发布《湖南移动2020年全省动力配套设备维保服务项目比选文件》,采购代理机构为被告,公开采购通信配套设施类维保服务共7个采购包。原告获悉上述招标信息后,于2020年1月3日依照文件规定向被告采购保证金专户汇入保证金37万元(采购包3、4、6、7)。2020年1月22日,湖南移动公司公示采购包6、7的中选信息,2020年3月5日湖南移动公司公示采购包3、4的中选信息,原告均未中选。依据比选文件的规定,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选人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此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依约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拒不退还。
被告伟佳招标公司辩称:1、愿意退还保证金37万元;2、资金占用费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保函费698元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保证金汇到被告的保证金专户后,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37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及该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范围,故资金占用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保全保险费和财产保全费不属于本次诉讼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0元,由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黎源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尹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