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与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民初159号之一

原告: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156-19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77032699T。

法定代表人:朱新利,总经理。

被告: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金岁坊20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Y5AH71P。

法定代表人:林国涵,总经理。

原告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388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以其在中国银行永安支行营业部的定期存款44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43885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459元,由申请人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负担(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递交续保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琴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靖楠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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