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与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民初159号

原告: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156-19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77032699T。

法定代表人:朱新利,总经理。

被告: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金岁坊20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Y5AH71P。

法定代表人:林国涵,总经理。

原告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与被告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汇洋公司诉称,汇洋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与金海湾公司签订了《永林蓝豹地板供货协议》,约定由汇洋公司向金海湾公司提供木地板并负责安装。汇洋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至金海湾公司指定的地点安装木地板并完成了验收。汇洋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至金海湾公司指定的地点维修木地板泡水更换并完成了验收。汇洋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至金海湾公司指定的地点维修木地板泡水更换并完成了验收。汇洋公司于2020年5月-9月三次发货木地板至金海湾公司指定的地点,金海湾公司自行安装。金海湾公司应支付给汇洋公司木地板货款共计233885.31元(计算方式详见结算清单,按实结算),截止目前金海湾公司尚欠43885.31元货款未支付。(总货款233885.31元-第一次付款80000元-第二次付款20000元-第三次付款50000元-第四次付款40000元=43885.31元)。汇洋公司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案诉讼。

金海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泰宁县,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双方已对大部分价款进行了结算,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汇洋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永安市为涉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金海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琴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靖楠

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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