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金岁坊20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Y5AH71P。

法定代表人:林国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156-19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77032699T。

法定代表人:朱新利,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永林蓝豹地板供货协议》,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强化地板采购与安装,工程地点:泰宁县文创基地酒店”,可见合同约定履行地及实际履行地均在泰宁县,原审认定没有约定履行地,事实存在错误,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泰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此条款所称“约定的履行地点”需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明确载明。本案当事人双方未书面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款即给付货币,为货币给付之诉,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福建汇洋林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家居分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永安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永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福建金海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历

审判员  张 岳

审判员  吴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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