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甘州区城市园林绿化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5196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1CE5E03。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甘肃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州区城市园林绿化中心。
住所:甘州区滨河新区农林科教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201099295186L。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甘州区城市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告**、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滨河新区绿化养护转包协议》;2.判令被告甘肃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用200000元,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3750元,共计223750元;3.判令被告甘州区城市园林绿化中心在未付养护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承担支付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原甘州区园林绿化局)将《2018新老城区绿地养护管理工程》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给被告华天公司进行养护。被告华天公司又将堤坝二标、临泽北路、临泽北路行道树养护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养护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2018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滨河新区绿化养护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养护费用每年200000元,三年总价600000元。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为“养护路段绿化带浇水、除草、修剪、病虫害防治、冬季防护(树干涂白、枯枝枯草、垃圾清理)、水路维修”。还约定“甲方(**)承担防治病虫害的农药及冬季防护材料的费用”。同时,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养护职责,完成了2018年该工程的养护任务。被告园林绿化中心于2018年11月10日出具验收报告。2018年4月至12月养护费用核算为284057.57元。另外,2018年6月,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在临泽北路东边进行开设路口,原告根据被告园林绿化中心要求进行苗木移栽,经结算费用为1657.76元,临泽北路补植苗木栽植费用6957元,上列费用均经被告园林绿化中心验收并核算。2019年春,被告**仅支付了上列苗木移植费用、防治病虫害的农药及冬季防护材料的费用、退还了押金,共计30000元,但对2018年期间的养护费用20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2019年3月9日,被告**又将该路段绿化养护工程又另行发包给他人进行作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养护费用200000元不实,被告只能给原告计算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八个月的费用。2019年4月之前,因原告没有干活的工人,双方协商好原告不再承包园林绿化中心的养护工程。现原告只干了八个月的工程,被告只能按八个月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园林绿化中心辩称,1.该项目所用资金为政府拨付资金。被告与华天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项目资金上级单位拨付后才能向中标单位支付。2.被告与华天公司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合同履行不到两年就进行了解除。解除后,被告与华天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中2018年结算284057.57元,并且已经支付。2019年的资金一直没有支付。3.原告与被告**的转包协议,被告不知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因客观原因不能付款时,被告**向原告在春节前无条件支付当年的养护费,故该案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滨河新区绿化养护转包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只能按8个月支付结算费用。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非法转包的协议,应为无效。经法庭审查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2、《甘州区园林绿化局2018年新老城区绿地养护管理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3、2018年新老城区绿地养护费用(2018年4月-12月)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4、销货清单5张,金额4266元,领料单6张,金额1580元,证明原告在绿化养护期间总共花费5846元购买防治病虫害的农药及冬季防护材料,根据转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9)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垫付的事实,但对销货清单、领料单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上没有单位的盖章不认可。被告园林绿化中心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2日销货清单系存根联,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一般应由销货人持有,现原告作为垫付养护材料费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印制销货清单的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其余垫付费用的票据均系客户持有的票据联,结合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垫付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垫付的费用为4796元。
5、2018年临泽北路开设路口苗木移栽详情表(复印件)一张、2018年临泽北路开设路口苗木移栽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甘州区园林绿化局苗木移栽(补植)验收结算表(复印件)一份、甘州区园林绿化局新区北片苗木移栽补植验收表(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6、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条一张、手机付款截屏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被告**于2019年分5笔给原告退还押金和支付苗木移栽费用、防治病虫害的农药费及冬季防护费用共计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对收条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收条只能证明给原告支付30000元的事实,不证明其余问题。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7、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认可通话录音内容,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园林绿化中心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录音系原被告通话的内容,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具体费用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提交2018年新老城区绿地养护管理项目第十标段政府采购合同一份、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张掖市甘州区园林绿化局2018年新老城区绿地养护管理项目决算单(十标)一份、甘州区城市园林绿化中心关于甘肃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新老城区绿地养护管理项目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打款凭证三份,金额共计284057.57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原甘州区园林绿化局)将2018新老城区绿地养护管理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给被告华天公司进行养护。同年4月7日,被告园林绿化中心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养护管理合同一份。被告**当时系被告华天公司员工,由其负责中标的该项目。被告华天公司又将该中标项目转包给被告**负责实施。2018年4月27日,被告**又将该项目的所有用工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滨河新区绿化养护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养护期间的所有用工。承包内容为养护路段绿化带浇水、除草、修剪、病虫害防治、冬季防护(树干涂白、枯枝枯草、垃圾清理)、水路维修。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总价600000元。被告**应在建设方支付各阶段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当年工程款2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完相应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养护费。合同签订一周内,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于2018年底支付养护费时,另行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被告**承担防治病虫害的农药及冬季防护材料的费用。被告**不能按协议按时支付养护费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如遇建设方不能按时付款,被告**必须于当年春节前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当年养护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养护职责,完成了2018年12月31日前的养护任务。2018年11月10日,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对项目进行验收,于2018年12月25日给被告华天公司出具验收报告,2018年4月至12月养护费用核算为284057.57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解除了《滨河新区绿化养护转包协议》。被告**将该养护工程又转包给了他人。
另查明,2018年6月,张掖新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在临泽北路东边进行开设路口,原告根据被告园林绿化中心要求进行苗木移栽,经结算费用为1657.76元,临泽北路补植苗木栽植费用6957元,上列费用均经被告园林绿化中心验收并核算,后被告园林绿化中心与被告华天公司解除合同结算时该费用结算给了被告华天公司。同时,原告在养护期间自行支付防治病虫害的农药及冬季防护材料费用4796元。2019年2月3日、4月17日,被告**分次向原告共计退还押金10000元,支付养护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化养护转包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之效力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转包合同在诉讼前已经协商解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转包协议已无诉的利益和实际意义,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养护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履行期限为32个月,合同总价款600000元,分摊到每个月为18750元。原告实际履行合同8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养护费用150000元。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养护路段进行了苗木移栽、补植,产生的费用8614.76元,被告园林绿化中心结算给了被告华天公司,原告属代为履行合同行为,被告**作为转包受益人,应予支付。防治病虫害的农药及冬季防护材料费用4796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履行合同时进行垫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签订合同时收取的押金依法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养护费用和返还押金共计173410.76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剩余143410.76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不能按协议按时支付养护费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如遇建设方不能按时付款,被告**必须于当年春节前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当年养护费用。被告**拖欠养护费不还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承担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30日,计算为14459.34元。原告以被告华天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华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华天公司中标的工程属绿地养护管理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范围,被告华天公司与被告**转包合同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要求被告华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履行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前的养护费用,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已经向合同相对人被告华天公司付清,不存在拖欠行为,现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拖欠华天公司的款项系2019年1月以后的养护费用,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园林绿化中心辩解,原告与被告**转包合同属违法转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原告与被告**转包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之效力性规定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华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用143410.76元,承担利息14459.34元,合计157870.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原告**负担698元,被告**1630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子龙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