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24民初48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3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8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3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仟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农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桂林,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南华镇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09460560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昌农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926.28元,已付6300元,再付169626.28元。其中医药费7248.88元,误工费18990元(180天×105.5元),护理费9495元(60天×105.5元),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残疾赔偿金95608元(2376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9.4元(其中女儿4年×17451元\年÷2×20%=6980.4元,儿子15年×17451元\年÷2×20%=26176元,父亲11年×6830元\年÷4×20%=3756.5元,母亲11年×6830元\年÷4×20%=375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彩钢工程的承建者。2016年3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工地从事彩钢焊接工作。2016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三层架上与他人吊系杆过程中,因固定系杆的一侧绳子断开,导致系杆脱落将原告砸落倒地。当日,原告被被告***送往高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1.右月骨脱位;2.右正中神经损伤;3.右侧舟骨、月骨、三角骨骨折,期间,被告***缴纳了住院费6300元。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综上,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16年2月28日,我承包了昌农公司的车间彩钢工房建造施工项目,同年3月18日,我和***签订了《彩钢加工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人工转包给***,劳务费为46000元,同时约定***必须给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切安全责任由***负责。当日,受***雇佣的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综上,***与***系承揽关系,***系**的雇主,故申请追加***为被告,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昌农公司的车间彩钢工房建造施工项目后将劳务转包给被告***。2016年3月15日,被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同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受被告***雇佣的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时受伤,后被告***交纳住院费6300元。同年3月22日,被告***与***补签了《彩钢加工劳务合同》,因被告***无发包资质和安装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彩钢加工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劳动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同时***是劳务人员的组织者,被告***系***和原告的雇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应按十级伤残计算,交通费和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主。因被告昌农公司与***有发包合同,昌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无资质的***,其系工程的受益人,故申请追加昌农公司为被告,要求昌农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昌农公司辩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昌农公司将彩钢工房建造施工项目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约定安全责任由***负责。对***将劳务分包给***一事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昌农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申请追加昌农公司为被告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昌农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其与昌农公司签订的车间彩钢工房建造施工合同、与***签订的彩钢加工劳务合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陈增的证言,证明了昌农公司将车间彩钢工房建造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安装彩钢工房的劳务转包给被告***,2016年3月15日,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同年3月17日被告***”找来”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安排为其承包的安装工程提供劳务,3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他人吊系杆过程中,因固定系杆的一侧绳子断开,导致系杆脱落将原告砸落倒地。原告及被告***对彩钢加工劳务合同形成时间有异议,并不影响被告***与***之间的劳务转包关系。
2.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了***系高台县吉昌彩钢加工厂登记的业主,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铝合金、彩钢加工及销售;
3.原告在高台县中医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证明了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数额为7248.88元;
4.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采暖费、物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购买高台县城关镇景隆润园B区6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自述自2014年12月起开始在城镇生活,受伤前经济来源于承包地收入和打工收入,自2015年起将承包地出租。高台县巷道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树华、张会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李树华(生于1947年1月15日)与母亲张会兰(生于1947年1月10日)生育了三子一女。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原告之女李钊金出生于2002年2月5日,儿子李钊博出生于2014年5月14日。
5.甘肃律政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了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依赖时限60日,营养时限30日;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
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与昌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承包昌农公司的车间彩钢工房建造项目,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6.8万元。同年3月,被告***又将该彩钢工房的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安装费用为46000元。3月15日,被告***组织人员施工。3月17日,被告***联系原告务工,原告到施工现场后受被告***的安排、指示提供劳务。3月18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在三层架上与他人吊系杆过程中,因固定系杆的一侧绳子断开,导致系杆脱落将原告砸落倒地。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台县中医医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1.右月骨脱位;2.右正中神经损伤;3.右侧舟骨、月骨、三角骨骨折(部分撕脱),住院至2016年4月8日,花费医疗费6361.88元,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原告在门诊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887.8元。经甘肃律正司法医学鉴定所2016年11月1日评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依赖时限60日、营养时限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8日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了被告昌农公司的车间彩钢工房建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安装分包给被告***,被告***为完成承揽的劳务,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是给原告提供了劳务信息,原告到工地后受被告***的安排、指示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工程也是被告***承包的彩钢工房安装劳务工程,故被告***不是雇主,但其明知***无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农公司发包涉案工程时应知***无安装资质,也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计算,其中医疗费7248.88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分别为180天、60日,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均工资每天105.5元,分别计算为18990元、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21天计算,15元/天,计315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0日,15元/天,计450元;原告受伤前一年虽居住在县城,但仍以其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一部分,在城镇也无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此残疾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应按甘肃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27744元(6936/年×20年×20%);被扶养人李钊金抚养费2732元(6830元/年×4年÷2×20%)、被扶养人李钊博抚养费10245元(6830元/年×15年÷2×20%);被扶养人李树华、张会兰均已逾60周岁,长期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甘肃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均为3756.5元(6830元/年×11年÷4×20%);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367.88元,由被告***赔偿,被告***、昌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67.88元,其中医疗费7248.88元、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被扶养人李钊金生活费2732元、李钊博生活费10245元、李树华生活费3756.5元、张会兰生活费3756.5元、鉴定费2800元,已付6300元,由被告***赔偿78067.8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
二、被告***、高台县昌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原告承担1993元,被告***承担1699元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3692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玉峰
审 判 员  马慧芸
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