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中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荣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红,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9层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姜立新,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建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中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古蔺县蔺阳中学与中旺公司就古蔺县蔺阳中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合同》,2016年3月28日,金邦公司与中旺公司就前述工程中的塑胶跑道铺设工程签订了《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蔺阳中学塑胶跑道铺设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造价款、工期及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完全符合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的特性。虽然案涉工程为塑胶跑道铺设工程,但塑胶跑道铺设工程属于学校体育场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本案因塑胶跑道铺设工程引起的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正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本案中,发包人古蔺蔺阳中学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分包,古蔺蔺阳中学与中旺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中也明确约定“除投标函附录中约定的分包内容外,经过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承包人可以将其他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但分包人应当经过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批”。由此可见,中旺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蔺阳中学塑胶跑道铺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彬

审 判 员 辜小惠

审 判 员 于 瑶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崔大瑞

书 记 员 文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