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9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荣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红,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阿龙,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娄邑小区44号楼1室。
法定代表人:马成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9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杭州启正中学(以下简称启正中学)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返工说明》只能描述工程出现异常现象,不能判断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更无法证明是材料不合格导致。现场照片至多只能说明当时可能存在工程异常现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材料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金邦公司合同经手人张潇琳,张潇琳陈述,其在2017年9月代为销售金邦材料,2018年10月***公司向其反馈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金邦公司未处理。一、二审法院采信其证人证言。3.张潇琳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未在法庭出示,也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在开庭后,直接通知张潇琳进行调查,并未向金邦公司出示该证据,也没有听取金邦公司的意见,更没有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金邦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得知法院对张潇琳进行了调查取证。(二)原审认定金邦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张潇琳的证言、启正中学的《返工说明》、现场照片无法形成证据链。本案中,金邦公司只是销售材料,场地是***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有多方面因素的:比如施工问题、场地基础问题、材料问题等。金邦公司在2017年9月销售材料后,***公司已经付清货款,却在2018年10月才提出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金邦公司对此不认可,此时***公司作为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申请第三方鉴定,但***公司直接铲除场地并起诉索赔,导致工程异常原因无法查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二审错误认定未能及时提交第三方鉴定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公司,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1.2017年8月17日,***公司、金邦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金邦公司采购1:4发泡跑道底胶,金额143750元;1:2喷涂面胶,35200元;催化剂,900元;醋酸乙酯,2400元,总金额182250元。跑道面积1870平方米。交货地点为启正中学。”***公司将金邦公司供应的发泡跑道底胶等材料用于启正中学跑道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2017年9月15日,金邦公司向***公司及启正中学出具函件,言明:“2017年9月13日下午我司接现场施工人员反应混合型跑道底料(已施工100多方)出现起泡现象,我司接异常反应后高度重视,汇同技术部,工程部,生产部,采购部,仓储部,总经办紧急召开临时会议分析原因,于13日晚由技术部主导,工程部配合对留厂样品进行校对性实验,经多组实验结果证实,我司确认因跑道底胶A组固化速度过快导致起泡现象出现。对此问题的造成,我司表示诚挚的歉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就解决方案提出以下建议:1.我司近日会安排跑道底胶A组份到贵场地,替换现有底胶A组份。2.建议将已施工的100多方面积,铲除重新施工。对此问题给贵校带来的不良影响我司再次表示诚挚的歉意,我司承诺替换的材料同样符合检测标准,并对结果负责。”可见,金邦公司认可其初始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同意再次发货。
2.启正中学出具的《返工说明》、操场现场照片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公司在金邦公司重新发货后进行了施工,但施工完成后在2018年10月再次出现了问题。***公司为此重新向他人另行采购材料进行返工。***公司提供了另行购买材料的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其中载明产品用于启正中学跑道建设,面积亦与此前与金邦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面积基本相当。***公司的证据具有合理性,可信程度较高,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认证规则。
3.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后,于2019年6月13日向金邦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张潇琳进行调查,张潇琳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和金邦公司合作销售产品,并负责签订本案合同,张潇琳陈述金邦公司两次发货后,***公司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张潇琳也向金邦公司的相关人员予以反馈,但金邦公司在第二次接到质量问题的反映后不予积极处理。虽然一审法院对于张潇琳的调查笔录未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存在不当,但金邦公司并未否认张潇琳的身份,张潇琳确认看过返工的现场视频,故一、二审结合其它证据后采信张潇琳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并无不可。因金邦公司未及时与***公司处理质量问题,***公司为不影响启正中学的教学秩序,另行采购材料施工,具有合理性。在返工后现场情况已经无法恢复原状,由此导致产品质量问题不能鉴定的后果应当由金邦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