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8267号
原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民营园一纵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6829520W。
法定代表人:金荣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敏,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萍,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198号10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62773723。
法定代表人:郑松强。
原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敏、黎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895元及违约金63757元(违约金以12501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757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的体育运动场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50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0月完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895元未付。之前,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作为乙方(承包单位),被告作为甲方(发包单位)双方签订《运动场工程铺设合同书》,约定:1、工程名称为深圳市马头山学校运动场建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光明新区;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沥青基础上铺设6个7mm硅pu篮球场,4个7mm硅pu排球场和一个13mm300米全塑型跑道(局部18mm);3、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程验收(如需通过第三方检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工程造价款为1250150元;5、工程质保期为1年,期间,如甲方发现确实为乙方原因所致的工程问题,应马上通知乙方,乙方及时进行修复,避免损失扩大。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实际使用人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985元,尚欠6008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动场工程铺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实际使用人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985元,尚欠6000895元至今未付,并提供《运动场工程铺设合同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600089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多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8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邦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22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石燕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