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宁夏精英众和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执监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宁夏精英众和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兴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月,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辉,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姬智慧,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正光,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宁夏精英众和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执异3号执行裁定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复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精英公司称,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4)彭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2016)宁04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2014)彭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为根据,认定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在歇业期间,申诉人实际占有浩源公司的财产。精英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后,彭阳县人民法院又以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依据,认定申诉人与彭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对被执行人浩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有关债务进行化解,并落实到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驳回了申诉人的异议。申诉人认为:(一)事实部分。首先,精英公司与彭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关于债务承担的条款,系合同双方的约定条款,债务的种类、范围由合同的双方界定,并不对其他主体产生约束性或普遍承诺,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故精英公司与彭阳县人民政府的合同条款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并不能视为精英公司对浩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的承诺。其次,彭阳县人民政府与浩源公司签订的《设施农业种植项目协议书》和《浩源设施农业示范园建设补充协议》,组成了一份完整的民事合同,约定了彭阳县人民政府与浩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浩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对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浩源公司农业示范园区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彭阳县人民政府与浩源公司之间应当依据协议进行清算处理。第三,精英公司与浩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前者对后者的吸收、合并,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即精英公司以一千万元对价购买浩源公司的部分资产。精英公司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必须承担浩源公司的全部债务。(二)法律适用方面。第一、浩源公司歇业是因其经营不善导致,在精英公司介入之前,该公司已经歇业。第二、精英公司不是浩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第三、精英公司履行了与彭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已经清偿了浩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一百余万,并出资一千万元购买浩源公司的相关资产,说明精英公司并非无偿取得现有资产。故彭阳县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及驳回精英公司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复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精英公司申请复议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乙方进驻园区前,必须将园区前期(浩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有关债务全部进行清理化解,落实兑现到位”认定为精英公司承担了浩源公司的全部债务,而对政府函件中就精英公司承担的“有关债务”的界定,认为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申诉人认为:1、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彭阳县政府与精英公司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即使精英公司或政府存在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也只能按照协议,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审、执分离原则,实际上,以裁定的形式审理了精英公司与政府、政府与浩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作出了精英公司承担浩源公司全部债务的认定,实际上剥夺了精英公司的实体抗辩权。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理由是“因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视为精英公司对浩源公司全部债务的承担”;彭阳县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理由是精英公司实际无偿占有浩源公司资产。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理由实际上是对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的理由进行了新的认定。综上所述,彭阳县人民法院追加精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错误。本案以裁定形式追加精英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直接划扣精英公司的财产,程序上严重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4)彭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2016)宁04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3、彭阳县人民法院返还提取的294.2万元项目款。
本院查明,彭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4)彭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精英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精英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宁0425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精英公司异议申请。精英公司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宁04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精英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5执异3号执行裁定。精英公司遂以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程序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另查明:2011年3月,浩源公司与彭阳县人民政府签订《设施农业种植项目协议书》,在彭阳县白阳镇双磨村投资建设设施农业种植项目。协议约定:彭阳县人民政府向浩源公司提供以流转方式租用农民土地(租用土地2000亩,两期各1000亩),租用期20年,并免去浩源公司当年土地租金;浩源公司必须按双方约定的条件按期投产运营,如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不按期投产或投产5年内新企业申请破产,农业租赁用地及附属物由彭阳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同时由浩源公司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协议还约定:彭阳县人民政府同意为浩源公司无偿提供项目扶持资金,每栋日光温室补助2.2万元。在项目建设中,由于浩源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集体上访事件等原因,彭阳县人民政府终止与浩源公司该项目的合作。2014年6月25日,彭阳县人民政府与精英公司签订一份《设施农业示范园区建设协议书》,由精英公司在彭阳县古城镇任河村(原浩源公司所在地及附近)投资建设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续建完成的原浩源公司76栋半成品日光温室和1栋玻璃智能日光温室继续沿用《浩源设施农业示范园区建设补充协议》中的补贴扶持政策”,第四条第二款(3)项约定“乙方进驻园区前,必须将园区前期(浩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有关债务全部进行清理化解,落实兑现到位”。
本院认为,浩源公司与彭阳县人民政府签订《设施农业种植项目协议书》,在彭阳县白阳镇双磨村投资建设设施农业种植项目,由于浩源公司在建设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有关债务等原因,彭阳县人民政府终止与浩源公司的合作。2014年6月25日,彭阳县人民政府与精英公司签订《设施农业示范园区建设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彭阳县人民政府对精英公司续建完成原浩源公司76栋半成品日光温室和1栋玻璃智能日光温室继续沿用《浩源设施农业示范园区建设补充协议》中的补贴扶持政策;精英公司进驻园区前,必须将园区前期(浩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有关债务全部进行清理化解,落实兑现到位。综上,彭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阳县浩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精英公司接受被执行人浩源公司的财产,在其经营场所续建、经营,并承诺被执行人前期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有关债务由其清理化解为由,追加精英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彭阳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5执异3号执行裁定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执复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精英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精英众和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周云韬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张 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