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7588号
原告:宁夏常宁伟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三角现代物流市场16号楼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林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城南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被告:姬治科,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原告宁夏常宁伟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姬治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经诉前调解并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常宁伟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虎、被告***并作为被告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姬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常宁伟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8360元、逾期付款利息251948元(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后期利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代理经销商,分批从原告处采购农机具予以销售。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账结算,确定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14860元。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告累计偿还259800元。2020年2月29日,双方签署“往来账款征询函”,进一步确认了欠款。后被告又偿还了126700元,尚欠货款1028360元(不包括2020年销售往来)。被告***、姬治科作为被告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28360元有异议。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原告每年应当支付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利,原告应支付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利为148900元(2018年103400元、2019年45500元)。因此,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抵销该款项。即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879460元。第二,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依法无据,申请对该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理经销商,双方长期合作,货款中的一部分是国家补贴资金,而该补贴资金到账时间因政策和办理进度而不确定时间。因此,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利息的约定已废除。同时,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没有提及利息,原告亦拖欠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返利而违约。第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另外,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确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自2020年6月30日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
姬治科辩称,原告主张姬治科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成立。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确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自2020年6月30日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此外,案涉协议自2019年12月31日届满,于2020年又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故姬治科的担保期限已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姬治科(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保证区域市场销售旺季的货源供应,本着“互惠互利、诚信合作”的原则,在乙方付清前期欠款的情况下,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甲方允许乙方在彭阳县销售甲方经营销售的商品机,乙方销售的商品机享受甲方给予约定的提成;乙方承诺所销售的甲方商品机必须及时主动协助用户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未能及时办理上补贴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19年实行台阶返利制,返利标准见甲方二级经销商返利表;为支持二级经销商销售甲方商品机,2019年乙方销售甲方商品机按照销售额的80%回款,剩余20%等补贴款结算后3个工作日付清;结算日为乙方年终盘点日,结算日后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销售的按照下一年政策结算,回款时间截止点为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前乙方能按照约定完成全额回款,再享受已得返利的10%的奖励,如乙方在2020年3月31日仍未全额回款的不再兑现欠款部分的返利,且将剩余的欠款同期开始计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乙方销售甲方商品所收款项,必须在实际销售后两天内将货款转至甲方指定账户,逾期甲方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纳息;乙方的销售提成到年底货款结清后结算兑付,提成在当年年底进行结算兑付,兑付前乙方应按照约定将销售款项回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买受人实行赊销、分期付款或其他非及时结清办法销售商品机,否则乙方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照乙方欠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滞纳金、甲方因此之处的运费、吊装费等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法定代表人)(注:空白)、担保方和代表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的人员自愿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但协议期满而双方未签订新协议前发生的业务,仍按本协议执行。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签署处乙方处盖章,***在乙方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字,姬治科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
2018年1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7160元,返利为103400元。2019年1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2018年欠款1317160元,回款204000元,尚欠1113160元;2019年截止2019年11月27日销售额1061700元,回款760000元,2019年截止2019年11月27日欠款301700元、返利为45500元;合计欠款1414860元(2018年欠款1113160元+2019年欠款301700元)。
2020年2月26日,原告向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账款征询函》,载明截止2020年2月26日,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1155060元;备注为2018年返利103400元,2019年返利45500元,均未支付;该函仅为核对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2020年2月29日,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企业往来账款征询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在经办人处签字。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8日,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偿还原告46000元、80700元,现尚欠1028360元。
2020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姬治科(丙方)签订《二级商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区域市场销售旺季的货源供应,本着“互惠互利、诚信合作”的原则,在乙方付清前期欠款的情况下,甲方允许乙方在彭阳县销售甲方经营销售的商品机的相关事宜。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姬治科应承担的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返利依约不应支付。***、姬治科称《企业往来账款征询函》出具后,原告经常到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催要欠款,但没有向其个人催要过。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二级经销商,销售原告的产品并支付原告销售款,原告向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返利,双方之间的合作不违反法律规定,2019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2月26日,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1155060元,后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又偿还了126700元(2020年6月3日的46000元+2020年6月8日的80700元),被告尚有原告2020年2月26日前的欠款102836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为违约金。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认为其不应承担且申请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性质以及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该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8%)计算。《合作协议》约定回款时间截止日为2019年12月31日,故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1日,按照所欠金额102836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4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74421.15元(1028360元×年利率5.78%÷一年365天×457天),自2021年4月2日后的违约金本院在下文予以明确。
本案的争点有二:被告主张的抵销能否成立、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分述。
第一,关于抵销。《企业往来账款征询函》中载明原告应支付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返利为148900元(2018年返利103400元+2019年返利45500元),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以该返利抵销其部分债务,原告认为不应抵销。本院认为,首先,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以及原告应支付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返利,均系基于《合作协议》产生,且均已到期,符合抵销的法律特征。其次,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如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仍未付款的不再兑现欠款部分的返利,并对欠款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也即不予返利及收取利息均为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款后,原告可以主张的违约责任,而原告认为不应为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利的理由也是因该公司违约。因此,在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后,对其不予返利的意见不再采纳,对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以该返利抵销其部分债务的意见予以采纳。即抵销后,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79460元(1028360元-返利148900元),并以该货款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年利率5.78%为标准)。
第二,关于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担保方和代表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的人员自愿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姬治科对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自认《企业往来账款征询函》出具后,原告经常到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催要欠款。***作为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该公司催要欠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同时向法定代表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应对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对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未向***主张过担保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姬治科主张担保责任,故姬治科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姬治科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常宁伟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879460元、承担违约金74421.15元(截止2021年4月1日),并以货款879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8%承担2021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被告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常宁伟业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姬治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3元,由被告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旭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桐
书记员 刘嘉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