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

**与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02民初2490号
原告:**,女,生于1976年11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元,已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