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247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10日,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南侧富康商务中心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317727742H。
法定代表人:王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其履行了工资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业已了结,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艳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春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