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启建设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丈夫),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3,***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3)宁030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伤情并非上诉人**撞伤所致,被上诉人一审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损失。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22年8月,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启公司)雇佣,具体负责彩板房的运输工作,上诉人提供拉运彩板房的车辆,双方约定按趟结算工资,每趟工资600元,被上诉人兴启公司共计向上诉人支付工资1900元。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启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具体负责彩板房维修加工。2022年8月1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兴启公司指定的位于**市××区晒场拉运彩板房,上诉人**将彩板房拉运至被上诉人兴启公司指定的地点,被上诉人**在装卸彩板房的过程中,不慎将左手致伤。而被上诉人**却否认该事实,认为上诉人**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被上诉人**左手撞伤,由此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所述事实明显与本案事实相悖,且不符合常理,假设上诉人**在倒车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撞伤,撞伤的部位也不可能仅为左手部一处,且在案涉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也未及时报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并不知晓。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受伤系上诉人**所致,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所述,以此认定上诉人**在倒车时将被上诉人**碰伤,明显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启公司系雇佣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兴启公司雇佣上诉人**,主要负责彩板房拉运的工作。双方约定:上诉人**提供拉运彩板房车辆,假设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应当只是单纯的将拉运彩板房的车辆租赁给被上诉人兴启公司使用。且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兴启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依据《民法典》第703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704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由此可见,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和租金,出租人的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与此相对应,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则是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出租人的权利是收取租金。再从第217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和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也可以看出,承租人是自己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因此才可能负有第217条的合理使用义务和第222条规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如果出租人没有占有、也没有使用租赁物,当然就没有保管的法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结合上述事实以及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启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启公司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兴启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损失。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明显违法,导致本案赔偿损失判决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伤残程度重新鉴定。1、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法庆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而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且被上诉人**伤情为“尺桡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被上诉**的伤情不能达到伤残评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2、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有种种弊端,比如鉴定机构和申请人可能有特殊关系和私下的利益输送,鉴定机构的选择过程不具有随机性,送检的鉴定材料由单方决定,对方没有对鉴定材料发表意见的机会,鉴定材料可能不真实等等,这些都会导致鉴定意见的公证性得不到保障。并且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单方委托。因此,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不能够采信。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该条明确界定司法鉴定是发生在诉讼活动中的鉴定,进入诉讼活动至少应以案件被法院受理为起点,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属于司法鉴定的定义域。那么是否在立案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就是司法鉴定意见呢?同样不是,因为,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是特定的,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只能够是办案机关,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包含其他组织和个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虽然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够称之为司法鉴定意见,其法律效力有别于经由办案机关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深层次的法理依据在于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格遵守特定的程序,比如:鉴定机构要有相应资质,选择鉴定机构要体现随机性,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材料提出异议,鉴定人员要依法回避等等,而这些特殊的程序规定,正是单方委托的法律效力在实务中被质疑垢病的地方。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二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伤情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明显违法,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演绎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被上诉人**伤情确系上诉人**碰撞所致,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022年8月1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兴启公司指示下将彩板房拉运至**市利通区巴浪湖农场七队,上诉人**将彩板房拉运至被上诉人兴启公司指定地点后,上诉人倒车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撞伤,并非被上诉人**在装卸彩板房的过程中左手致伤,上诉人上诉状中已经陈述被上诉人**就是维修彩板房,其根本不负责彩板房的拉运及装卸工作。另外上诉人车辆上拉载的彩钢房,还没具体的卸车地点,根本就不存在卸车的行为,上诉人驾驶车辆先往后倒了一段距离,然后下车查看后方距离,继续上车准备倒车,上诉人上车后加油过猛撞至被上诉人**左侧胳膊,事发时上诉人**称倒车没有看到,符合正常逻辑思维,若上诉人**看到后故意碰撞,那么本案就是不是简单的侵权纠纷,可能案件性质就演变成故意伤害。另外,事发时有五六个人均在场,并且看到整个碰撞过程,第一时间亦向**讲述碰撞经过,据此事发经过**清楚知晓。被上诉人**当时没报警,是因当时**让其先看病,看病过程中需要支付医疗费,**不支付医疗费并让**向被上诉人兴启公司追要,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报的警,而且派出所民警询问时,**对碰撞的事实完全认可,在一审法院前后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事实均认可,只是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兴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上诉状中存在虚假陈述,且存在诸多假设或自我推理的情形,可见上诉人**故意颠倒是非,企图混淆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二审提出对被上诉人**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法庭不应准许。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法庆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亦不能因上诉人种种假设情况就否认案涉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性。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即使其提出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存在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准许重新鉴定,否则法院不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具体到本案**法庆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事实及结果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且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的,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答辩人对被上诉人**并无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且无论被上诉人**系由上诉人**驾驶拖拉机撞伤,还是其在装卸彩板房时自行受伤,均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也均不是答辩人对其造成的侵权损害,因此,答辩人自始至终对被上诉人**都无任何赔偿义务。其次,答辩人与上诉人**系车辆租赁关系,该事实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自认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主张与上诉人**系车辆租赁关系,上诉人并未予以否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上诉人**也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明确承认了其与答辩人之间系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四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其与答辩人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又在上诉状否认其在一审中自认,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状所主张的事实,不应予以支持。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不应予以采纳。答辩人就宁***建设有限公司的牧场彩板房的运输,与上诉人**建立的是拖拉机平板车租赁关系,答辩人所租赁的标的物也是上诉人**所有的拖拉机平板车,换言之,如果上诉人**并未拥有拖拉机平板车,答辩人也不会找到上诉人**,因此,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始终都是上诉人**所有的拖拉机平板车。同时,案涉拖拉机平板车系上诉人**所有,并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约定的也是运输车辆的租赁费用,而非劳务费用,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实际系租赁关系。另,案涉彩板房的重量很大,需用吊车予以装卸,而非人力所能搬运的,答辩人在租赁上诉人**拖拉机平板车的同时,还找了相应吊车负责装卸,整个过程并不需要劳务或人力负责,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可能形成劳务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务关系的必要性,更不具有形成劳务关系的合意或合同目的,二者系租赁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若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其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作为主张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答辩人与其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819.82元,其中:1、医疗费:17857.82元;2、误工费:27120元(226元/天×90天);3、护理费:13560元(226元/天×60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76582元;9、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7日,原告**在巴浪湖农场七队晒场指挥板车司机被告**倒车时,被被告**板车碰伤。同日,原告**就诊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腕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每3天换药,14天拆线,出院后4周、8周、12周定期复查左侧腕关节X线,并指导左上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适当左上肢肩、手指屈伸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4.出院后3月内,禁止左上肢持重及剧烈活动,若不遵医嘱造成二次骨折、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等后果自负;5.出院后1.5-2年依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6.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4467.11元。2023年3月24日,**法庆司法鉴定所作出吴法司鉴字[2023]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巴浪湖农场七队为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维修彩钢房。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被告**拖拉机板车拉运彩钢房。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巴浪湖农场七队晒场倒车时,将原告**碰伤,其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4467.11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从事彩钢房维修工作,一审法院院酌定以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6782.96元(82526元÷365天×30天=6782.9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一审法院酌定以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034.89元(82526元÷365天×9天=2034.89元);4.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以2022年度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82元(38291元×20×10%)。以上共计102966.9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故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966.9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负担407元,原告**负担14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建设有限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其撞伤所致,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一审收集在卷的**市公安局利通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视频(三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可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在倒车时所致,其在一、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非其所致,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对于鉴定意见,**法庆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也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宁***建设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与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宁***建设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认定被上诉人**在巴浪湖农场七队晒场指挥板车司机**倒车时,被上诉人**板车碰伤。作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视线受阻的情况下,在现场指挥倒车,应当能够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没有充分考虑被上诉人**清楚知道装卸彩钢房工作的危险性,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102966.96元自行承担30890元。故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3)宁030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2076.96元,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上诉人**负担1014元,被上诉人**负担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媛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