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726行初7号
原告金心忠等4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丽虹,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诉讼代表人:陈俊佳,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诉讼代表人:陈隆积,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月泉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虞红梅。
出庭行政负责人:洪锡尧,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俊。
委托代理人:黄玄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楼超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金心忠等41人与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陈丽虹、陈俊佳、陈隆积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被告出庭行政负责人洪锡尧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黄玄耀,第三人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4日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浦江县金狮湖一期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核发地字第33072620155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内容为:用地单位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浦江县金狮湖一期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班班大道以西、恒昌大道以北,用地性质居住用地,用地面积柒万平方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证据一:1、浦政告[2014]19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页复印件。证明依法启动房屋征收拆迁程序。
2、《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共10页复印件。证明公布了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有普遍约束力。
3、编号2014—02《浦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一份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指挥部存在房屋征收法律上的委托关系。
证据二:1、指挥部出具的《关于金文林与陈隆积两户选择全货币补偿的情形说明》一份1页复印件。证明金文林、陈隆积没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征收补偿。
2、金狮湖房屋征收8-63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9页复印件。证明陈隆积选择了全部货币补偿方式的征收补偿。
证据三:1、浦建规(2015)39号文件《关于要求批准浦江县金狮湖安置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一份2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浦江县人民政府递交要求批准安置区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2、浦政函(2015)12号文件《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金狮湖安置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一份3页复印件。证明浦江县人民政府同意批准了安置区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证据四: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1页。证明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了行政许可的申请。
2、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330726000071792《营业执照》一份1页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合格合法。
3、楼超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
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附件各一份共3页复印件。证明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附件。
5、浦发改(2015)65号文件一份共2页复印件。证明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持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6、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各一份2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
证据五:1、《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批前公告》及红线图一份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载明了本次许可内容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2、浦江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内容打印一份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履行了在网站公告的义务。
3、《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批前公告》及红线图张贴建设项目现场的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2015年7月6日履行建设项目现场公告义务。
证据六:1、《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准予行政许可。
2、浦江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内容打印一份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完成网站公布义务。
3、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一份共1页复印件。证明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批后公告》及红线图张贴建设项目现场的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完成建设项目现场公布义务。
证据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证明接收申请材料并受理的依据。
2、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证明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据。
3、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颁发许可证的依据。
4、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证明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5、第四十四条。证明10日内送达许可证的依据。
6、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5日内依申请提起听证的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证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证明批前公告批后公告的依据。
2、第三十二第一款。证明申请核发的前提条件。
原告金心忠等41人诉称,原告系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村村民,在本村金狮一区38号,三区7号,一区1号,二区84号,一区107号,二区16号,二区76号,三区9号,三区73-3号,一区113号,一区80号,三区76-18号,一区8号,二区49号,三区7号,一区9号,一区109号,一区10号,恒昌大道66号,一区95号,一区28号,三区35号,三区6号,三区17号,一区34号,三区13号,一区113号,三区57号,二区68号,一区14号,二区34号,三区、二区55号,一区75号,二区30号,三区80号,三区92号,三区2-5号,三区64号,二区44号,三区33号分别拥有合法房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发布了《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批前公告》,就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拟占用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开发建设金狮湖一期安置房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宜进行公告,原告等利害关系人向被告提出了听证。2016年1月19日,在被告召开的听证会上,原告获知了被告2015年7月27日为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地字第33072620155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原告认为被告核发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和程序皆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核发地字第33072620155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撤销。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726201550007号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证据2、原告金心忠等41人的身份证、浦江县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证据3、行政裁决申请书、EMS快递邮寄单、寄件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证明省政府对土地批复原告已经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证据4、村民证明两份。证明违法征收土地。
被告辩称,一、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程序均合法
2015年4月被告以浦建规(2015)39号文件向浦江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要求批准浦江县金狮湖安置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同年5月浦江县人民政府浦政函(2015)12号文件对上述请示作出批复,同意批准浦江县金狮湖安置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2015年7月2日被告收到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已接收材料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金建公司营业执照、金建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选址意见书、浦发改(2015)65号文件。
被告对金建公司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2015年7月6日被告在浦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网(www.pj.gov.cn)和建设项目现场公布了浦建规告(2015)63号《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批前公告》,金建公司、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经被告审查认为,金建公司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规定,2015年7月27日被告依法准予行政许可,同时被告在浦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网(www.pj.gov.cn)和建设项目现场公布了地字第33072620155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2015年7月29被告完成了许可证送达。至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核发完毕,其实体处理和实施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适用的法律(广义)既有程序法又有实体法。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体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现详解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实施,至今有效。
(1)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本案被告依据本条款接收了金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
(2)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就是依据本条款对金建公司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3)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
(二)……。
被告就是根据此条款颁发给金建公司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该条款规定一般应当在2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被告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超过期限。
(5)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被告三日内将许可证送达完成,未超过此期限。
(6)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因金建公司、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听证申请,故被告未组织听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实施,至今有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被告在浦江县人民政府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意批准的前提下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实施,至今有效。
(1)第二十八第一、三款
第二十八条 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被告根据此条款将许可内容、听证权利公告于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也完成了15日内将批准后的许可证公布于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的义务。
(2)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经被告审查金建公司申请时已经持有浦发改(2015)65号项目批准文件。
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步骤按部就班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审查主要依据实体法严格对照执行,未越雷池一步,不存在实体和程序皆违法的情形。
三、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4年10月12日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浦政告(2014)19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公告确定了征收范围,确定了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同时公布了《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金心忠等41人房屋落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份,原告金心忠等41人分别与被告、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或《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原告41人中的金文林(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6209080917)、陈隆积(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5211220910)两户没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征收补偿,该两户均选择了全部货币补偿方式的征收补偿。
原告金文林、陈隆积既然没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就意味着安置房的用地取得、工程建设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即金文林、陈隆积不是地字第33072620155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核发地字第33072620155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可能侵犯金文林、陈隆积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金文林、陈隆积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核发地字第33072620155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给第三人地字第33072620155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应该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建设局提交了书面申请材料,材料包括:“建设用地许可申请表、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将申请许可内容及听证权利公告于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原告在异议期内并无提出异议。所以建设局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认为,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整个申请、审查、公告及核发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出要求撤销的理由完全站不住脚,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原告认为首先决定已被省高院确认违法,原告认为除省高院决定违法外,还在于县政府的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且没有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收评估机构不是被征收人决定的。补偿资金等程序都没有到位,有很多违法之处,故县政府做出的公告违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原告认为制定过程中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认证,没有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剥夺了知情权,比准价不符合市场价格,在不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做出的价格,不能作为征收的价格,在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充分协商,故被告认为征收方案的普遍约束力存在法律上的误解,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原告认为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指挥部成立违法,是县委县政府抽调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其中包括公检法等单位,指挥部成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机构。委托协议中将社会稳定评估报告、未登记的建筑认定处理工作、维稳等工作委托于不合法的指挥部,显然属于行政权的委托,指挥部不具有行政机关的法人资格,必然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因此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原告认为从指挥部的说明看出签订协议是指挥部签订的,而不是协助建设局签订,不是委托协议上协助行政机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是指挥部签订,对合法性有异议,且是在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陈隆积的协议已经在诉讼中。原告诉讼代表人就被告认为签订了协议没有利害关系问题作一说明,陈隆积和金文林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金文林和陈隆积作为金狮社区居民享有该村土地支配权和使用权,没有收到征地补偿的款项。现在村民都有股权证,对金狮村的土地现在享有收益权处分权,现在没有收到,故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五、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原告认为从指挥部的说明看出签订协议是指挥部签订的,而不是协助建设局签订,不是委托协议上协助行政机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是指挥部签订,对合法性有异议,且是在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陈隆积的协议已经在诉讼中。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 原告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虽有公章但是只有被告的章。首先被告应打出是在网上存在的,可以查出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合法性也不认可,理由1、控制性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对地块许可依据符合城市规划,被告无证据举证。被告需提供城市总体规划来证明金狮湖规划合法。2、《城乡规划法》第26条规定。编制的机关应以公告或采取论证会等其他方式,该规划在报送审批之前没有采取论证会或专家意见或公告,故在征收区的安置对象都不清楚。故制定程序违法。不能认可合法性。请示和批复不能认可。本案被告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且提供的规划只是一张图,没有原件,看不出控规的详细意见,故不能证明后面作出的符合控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七、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2、3,原告认为1、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是被告公章,不能表明真实,2、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八、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4,原告认为从意见书看出上面作出依据的是发改局,所以是不合法的,1、根据建设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选址依据是批准的项目意见书,不是发改部门的项目通知书,只说明了立项,不能表明已经收到项目意见书的批准,故选址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2、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进行衔接协调。故在选址前应征收意见,被告没有进行法律程序。因此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九、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5,原告真实性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1、题目上看出是安置房项目,应当列入国民计划报人大,不是某单位首长决定的,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没有列入浦江县国民经济年度计划。需报人大批准该项目才能做出。2、立项批复需要前置性文件,可行性研究没有项目建设书批复,需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需批复,该批复在没有项目意见书也没有环评等意见书的批复,前置性文件是缺失的。3、该建设项目总投资是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等,该资金没有到位,故实际上是不可行的,资金缺口巨大,影响安置房建设,影响被征收人的利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6,原告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也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一、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2、3,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看不清照片内容。即使被告进行了批前公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8条规定不能少于10日,被告无证据证明批前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如果发公告应张贴相关区域,应显示10日,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认定。
十二、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2、3、4,原告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不予认可理由与上组证据一致。原告诉讼代表人认为原告对用地前的听证都不知道,41名原告及村民都不知情,没有公示过。被告说有公布,请提供村民看到的照片,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没有拍摄时间,作为老百姓不可能关注官网,原告都是农民没有几个人会看电脑。被告没有采取公告或贴过公示告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义务。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三、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证据1、2、3,原告认为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行为违法了行政许可法47条等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律法规无需认证。
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区块已被征收故合法性有异议。中国土地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故个人所有不存在。针对股权证的说法金狮湖区范围土地已经归国家所有。第三人认为该区块已被征收故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六、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在结果出来之前不能证明违法。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是陈隆积、陈俊佳申请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故根据法律申请已经出现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说明曾经在2015年提出申请,无任何下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十七、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要求提供原件。不提供原件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证明的经过属于证人证言需法庭当庭质证,直接关系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没有效力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故无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浦建规(2015)39号文件向浦江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要求批准浦江县金狮湖安置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同年5月浦江县人民政府浦政函(2015)12号文件对上述请示作出批复,同意批准浦江县金狮湖安置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2015年7月2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材料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选址意见书、浦发改(2015)65号文件。被告对第三人以上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2015年7月6日被告在浦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网(www.pj.gov.cn)和建设项目现场发布了浦建规告(2015)63号《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批前公告》,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规定,201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同时被告在浦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网(www.pj.gov.cn)和建设项目现场公布了地字第33072620155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2015年7月29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金心忠等41人系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村村民在本村金狮一区、二区、三区、恒昌大道以北分别拥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7月27日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和程序都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与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审批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行政行为必然对金狮村拆迁安置户及金狮村村民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金心忠等41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实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供了上述规章规定的审批材料,被告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履行了受理、审查、公示、送达等程序。被告作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和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心忠等4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心忠等41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子 教
助理审判员 龚 少 微
人民陪审员 方 晓 东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 书 记 员 张 晴
附:原告41人名单
原告:陈丽虹,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原告:陈俊佳,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陈隆积,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心忠,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文言,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浦勇,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国,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朱群芳,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可军,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林,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启,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成福,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朱串连,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恋飞,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文林,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华,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猫,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文龙,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志通,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文荣,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朱余积,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吴潮忠,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宝灯,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智,男,193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可楠,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胜建,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根光,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旭阳,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费树清,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浩,男,194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辉,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朱福生,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小虎,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康,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可后,男,193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开节,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朝阳,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海棠,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吴金土,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朱建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张根法,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