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浦行初字第6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新亮。
委托代理人陈丽虹。
被告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洪建伟。
诉讼参加人杨淡风,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副。
委托代理人戴艾真。
委托代理人黄晨骞。
第三人: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楼超武。
委托代理人周磊。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1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亮、陈丽虹,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建伟、分管副局长杨淡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艾真、黄晨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浦发改(2014)86号《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名称: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二、房屋征收规模: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为金狮湖区块。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四、建设内容和规模:包括金狮岭水库扩容整治、安置房建设、城市花园以及道路等其他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五、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项目估算总投资约56亿元,建设资金由县财政、银行贷款和项目业主共同解决。
被告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证据1、《浦江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复印件,《2014年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计划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
证据2、《关于要求审批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审批程序合法。
证据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浦土资预(2014)13号文件复印件。《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项目的环评预审意见》浦环建(2014)50号文件复印件。用以共同证明被告审批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了《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复印件,金华市人民政府文件(2013)金政发36号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审批所依据的规范文件。
原告***、***诉称,原告系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村村民,在本村三区6号、三区17号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10月12日,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浦政征决(2014)2号《浦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征收范围包括了原告的房屋。2014年12月10日,原告针对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5日浦江县人民政府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证据材料中包括了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浦发改(2014)86号《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这一批复程序和实体都违法,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3日,原告收到了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金发改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浦发改(2014)86号《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但原告仍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批复是违法的,现诉至本院,1、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浦发改(2014)86号《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和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证及在金狮村拥有合法房产的事实。
证据2、金华市人民政府(2014)金政复字第11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浦江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5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二原告已向金华市人民政府进行过复议的事实。
证据3、被告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浦发改(2014)86号《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
证据4、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金发改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复议没有被支持的事实。
证据5、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1、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已列入2014年《浦江县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计划表》,为政府投资项目。《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被告依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审查的前置材料有:
①浦江县建设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330726201410014号)。
②浦江县国土局《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用地预审的意见》(浦土资预【2014】13号)。
③浦江县环保局《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项目的环评预审意见》(浦环建【2014】50号)。
被告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程序审批,程序合法。
2、被告作出《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符合政府规划和法律规定。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已列入浦江县政府“十二五”规划,列入2014年浦江县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计划表。被告在收到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审批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报告的请示”后,依法作出审批,审批适用《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批复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第三人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证据2、《关于要求审批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供了复印件,而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另外《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与规划第十二五》需向人大进行批复,无论是建设内容等都应一致。但从第一份证据中看出该文件为被告本身作出,无依据。《金狮湖开发项目》在《2014年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计划表》中没有显示。针对被告的答辩内容批复的工程并非同一项目,建设单位是浦江县金狮湖发展有限公司,批复的金额也不对,建设的规模也前后不一致。计划表中标号为一的内容与被告的批复内容也同样不同。
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1、针对此证据是没有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根据有关规定是没有证明效力的。2、该请示署名的单位为浦江县金狮湖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该指挥部并非依法组织成立的,主体是应受质疑的。3、征收规模和补偿项目不合法,投资的估算金额是由三方组成的县财政及银行贷款和项目业主都没有出示证明。《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25条的规定资金不落实的不能列入,此证据不具合法性。
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1、针对上述证据文件审批都缺乏合法文件,国务院有关规定写明项目建议书需批复才能进行选址意见,针对上述的文件都是没有法律规定的,2、上述文件都是浦江县金狮湖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其成立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故公司存在问题,是不合法的。3、涉及到人民群众利益的都没有进行相关程序。4、《用地预审意见批复》第2条内容中写明是不符合土地相关规划的显然也是违法的,环保局作出的文件也是无依据,不是预审意见而应是批复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针对上述文件原告已进行复议。
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金华市人民政府文件(2013)金政发36号复印件与《浙江省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项目办法是冲突的,不能作为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经审查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
对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已与金狮湖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是公示的不是说拿到了举证清单才知道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3、4、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原告有异议,认为1、无法确认真实性。2、请示作出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尚未成立,在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申请的主体。3、针对征收建设内容、资金来源等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合向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递交了《关于要求审批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受理后,经审核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浦发改(2014)86号《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名称: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二、房屋征收规模: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为金狮湖区块(东至班班大道、南至人民东路、西至中山路、北至东山路)。征收房屋总占地面积55.53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5.85万平方米。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四、建设内容和规模:包括金狮岭水库扩容整治、安置房建设、城市花园以及道路等其他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2133亩,安置房总面积15万平方米。五、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项目估算总投资约56亿元,建设资金由县财政、银行贷款和项目业主共同解决。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这一批复程序和实体都违法,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0日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金发改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浦发改(2014)86号《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被告作出浦发改(2014)86号《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符合《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该批复的主体适格。
在本案中被告在批复时项目建设单位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在逾期三个月后补办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在批复时因时间仓促没有对批复项目进行充分的咨询评估和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但在被告批复作出之前,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已经进行了深入的调研,了解民情、民意,广泛听取了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项目批复所依据的三个前置性文件也在事后进行了补充完善。故被告浦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行为虽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导致撤销或确认行为违法的结果。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角度看,原告因对房屋征收产生纠纷而引起行政诉讼,即使其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也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另外鉴于本案涉及拆迁项目已经启动,绝大多数拆迁户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搬迁,如果以行政审批中有瑕疵行为便认定程序违法将导致不良社会后果,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加之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对相关手续进行了补充完善,被告至今已无弥补的必要。综合衡量行政诉讼的目的和效果,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浦发改(2014)86号《关于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郭子教
审 判 员 郑顺良
审 判 员 吴文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