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726行初23号
原告***等42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丽虹,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陈隆基、陈俊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月泉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方镇,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洪锡尧,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俊,法规监察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玄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楼超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等42人与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陈丽虹及原告陈俊佳、陈隆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被告出庭行政负责人洪锡尧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陈俊、黄玄耀,第三人浦江县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42人诉称:原告系浦江浦阳街道金狮村村民,在本村金狮一区38号、三区7号、一区1号、二区84号、一区107号、二区16号、二区76号、三区9号、三区73-3号、一区113号、一区80号、三区76-18号、一区8号、二区49号、三区7号、一区9号、一区109号、一区10号、恒昌大道66号、一区95号、一区28号、三区35号、三区6号、三区17号、一区34号、三区13号、一区113号、三区57号、二区68号、一区14号、二区34号、三区、二区55号、一区75号、二区30号、三区80号、三区92号、三区2-5号、三区64号、二区44号、三区33号、一区47号分别拥有合法房屋。2016年2月18日,被告为浦江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建字第33072620160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认为被告核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体和程序皆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要求判令:确认被告核发建地字第33072620160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撤销。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等42人的身份证、浦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等42个身份证、股权证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726201600017号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体、程序均合法。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浦建规(2015)39号文件向浦江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要求批准浦江金狮湖安置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同年5月14日浦江人民政府浦政函(2015)12号文件对上述请示作出批复,同意批准浦江金狮湖安置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2015年7月1日浦江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浦发政(2015)65号文件,对金狮湖一期安置房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批复。2015年12月9日被告收到浦江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已接收材料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金建公司营业执照、金建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意见表、节能审查意见书、建筑施工图。被告对金建公司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2016年1月28日书面通知金建公司补正申请材料,2016年2月5日金建公司依法提交了补正申请材料,被告收到金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金建公司营业执照、金建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节能审查意见书、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表、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修改后建筑施工图(见清单)。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浦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和建设项目现场公布了浦建规告(2015)109号《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批前公告》。被告收到陈隆积、陈丽虹、金华、周美仙等202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的听证申请书,2016年1月12日在浦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网(××)、《今日浦江》、金狮居委会现场发布举行听证会日期的通知。2016年1月19日被告在浦江县××办事处××楼会议室依法组织了听证会,依法制作了听证笔录,会后形成了《听证报告书》一份。2016年1月19日原金狮村村民金华等41人在听证会后提交书面异议,2016年2月16日被告下发浦建规(2016)16号文件、对上述异议作出了处理。经被告审查认为,金建公司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2016年2月16日被告依法准予行政许可,被告同时在浦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和建设项目现场发布了浦建规布(2016)016号《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批后公布》,许可证号:建字第330726201600017号,同时公布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2016年2月18日被告依法作出了建字第33072620160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2月19日被告完成了该许可证的送达。至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核发完毕,其实体处理和实施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适用的广义法律既有程序法又有实体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现详列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实施,至今有效。(1)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被告依据本条款接收了金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2)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就是依据本条款对金建公司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3)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被告就是根据此条款颁发给金建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该条款规定一般应当在20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超过此期限,但公告期间、听证期间不算在此期限内。(5)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被告三日内将许可证送达完毕,未超过此期限。(6)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因金文言等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依法组织举行了听证会,并形成了《听证报告书》一份。但该听证期间不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之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实施,至今有效。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被告在符合本条款的前提下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实施,至今有效。(1)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其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处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被告根据此条款将批前许可内容、听证权利公告于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也完成了15日内将批后的许可证公布于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的义务。但该公告期间不算在作出行政许可证决定的期限之内。(2)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厂、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建筑施工图)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被告审查后认为金建公司的申请符合被条款规定的法定条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步骤按部就班的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实体审查主要依据实体法严格对照执行,未越雷池一步,不存在实体和程序皆违法的情形。三、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0月12日浦江人政府发布了浦政告(2014)19号《浦江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公告确定了征收范围,确定了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浦江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同时公布了《浦江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等42人的房屋落在上诉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份,原告***等42人分别与被告、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或《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原告42人中的金文林(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62××××××××)、陈隆积(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52××××××××)两户没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征收补偿,该两户均选择了全部货币补偿方式的征收补偿。原告金文林、陈隆积既然没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就意味着安置房的用地取得、工程建设对其合法权益部产生实际影响,即金文林、陈隆积不是建字第33072620160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核发建字第33072620160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可能侵犯金文林、陈隆积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金文林、陈隆积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核发建字第33072620160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证据一:1、浦政告[2014]19号《浦江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页复印件。证明依法启动房屋征收拆迁程序。
2、《浦江金狮湖保护与开发工程第一期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方案》一份共10页复印件。证明公布了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含工业房屋)征收范围内有普遍约束力。
3、编号2014—02《浦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一份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指挥部存在房屋证书法律上的委托关系。
证据二:1、浦建规(2015)39号文件《关于要求批准浦江金狮湖安置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一份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浦江人民政府递交要求批准安置区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2、浦政函(2015)12号文件《浦江人民政府关于金狮湖安置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一份3页复印件。证明浦江人民政府同意批准了安置区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3、浦发改(2015)65号文件一份2页复印件。证明金狮湖一期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已批复。
证据三:1、《浦江建设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二份2页及《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一份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两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依法要求金建补正申报材料。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1页复印件。证明金建公司已提起行政许可申请。
3、金建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各一份共2页复印件。证明申请主体合格。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3页复印件。证明可以申请使用土地。
5、土地使用证一份3页复印件。证明金建公司使用土地合法。
6、《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一份1页复印件。证明建筑项目设计方案符合节能设计要求。
7、《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表》一份1页复印件。证明人防工程施工图已被批准。
8、《浦江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五份5页复印件。证明金建公司取得准予办理防雷装置施工手续。
9、补正后建筑施工图32本(详见清单)复印件。证明金建公司已提交建筑施工图。
证据四:1、《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批前公告》及现场张贴和政府网站公告共11页原件。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许可批前公告职责。
2、陈隆积等4人听证申请书四份原件。证明应当启起听证程序。
3、举行听证会通知一份1页原件。证明被告履行听证程序。
4、《听证报告书》一份8页(含听证笔录)原件。证明被告履行听证程序。
5、《金狮湖安置规划行政许可批前村民建议及要求》一份3页原件。证明利害关系人对规划行政许可提出了异议。
6、浦建规(2016)16号文件一份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对上述异议作出了处理。
证据五:1、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准予行政许可。
2、《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批前后公布》一份及政府网站打印件、现场照片、红线图等共6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履行了批后公布程序。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五页原件。证明被告核发了许可证并完成送达。
证据六:1、指挥部出具的《关于金文林与陈隆积两户选择全货币补偿的情况说明》一份1页。证明金文林、陈隆积没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征收补偿。
2、金狮湖房屋征收8-63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5页复印件。证明陈隆积选择了全部货币补偿方式的征收补偿。
证据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证明接收申请材料并受理的依据。
2、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证明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据。
3、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颁发许可证的依据。
4、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证明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5、第四十四条。证明10日内送达许可证的依据。
6、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5日内依申请提起听证的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第四十条。证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证明批前应当公告的依据。
2、第二十八第二款。证明组织听证的依据。
3、第二十八第三款。证明应当公布的依据。
4、第三十六条第三、四款。证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给第三人建字第3307262016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应该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建设局提交了书面申请材料,材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将申请许可内容及听证权利公告于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原告在异议期内并无提出异议。所以建设局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认为,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整个申请、审查、公告及核发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出要求撤销的理由完全站不住脚,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决定已被省高院终审确认违法。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征收方案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论证,没有依法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原告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原告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9,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4、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证据5,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系法律法规,本院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关于要求批准浦江金狮湖安置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事项于2015年4月27日以浦建规(2015)39号文件的形式向浦江人民政府请示。同年5月14日浦江人民政府浦政函(2015)12号文件对上述请示作出批复,同意批准浦江金狮湖安置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2015年7月1日浦江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浦发政(2015)65号文件,对金狮湖一期安置房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批复。
2015年12月9日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浦江金狮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事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金建公司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2016年1月28日书面通知金建公司补正申请材料,2016年2月5日金建公司依法提交了补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金建公司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浦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和建设项目现场公布了浦建规告(2015)109号《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批前公告》。
2015年12月25日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陈隆积、陈丽虹、金华、周美仙等202人提交听证申请书。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12日在浦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网(××)、《今日浦江》、金狮居委会现场发布举行听证会日期的通知。并于2016年1月19日在浦江县人民政府××办事处××楼会议室组织了听证会,依法制作了听证笔录,会后形成了《听证报告书》。2016年1月19日原金狮村村民金华等41人在听证会后提交书面异议,2016年2月16日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浦建规(2016)16号文件,对上述异议作出了处理。经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认为,金建公司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2016年2月16日被告依法准予行政许可,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时在浦江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和建设项目现场发布了浦建规布(2016)016号《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批后公布》,许可证号:建字第330726201600017号,同时公布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2016年2月18日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作出了建字第33072620160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2月19日完成了该许可证的送达。
原告***等42人系浦江浦阳街道金狮村村民在本村金狮一区、二区、三区、恒昌大道以北分别拥有房屋。42名原告认为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2月18日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规划验线和验收,商品房销(预)售,房屋产权登记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确认有关建设活动的合法地位,保证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其并不会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决定是否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身并不会直接影响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在征收或者补偿环节依法寻求救济,而非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节。原告***等人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等42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子教
代理审判员  龚少微
人民陪审员  冯亦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晴
附:原告42人名单
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文言,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浦勇,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国,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朱群芳,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可军,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林,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启,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成福,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朱串连,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恋飞,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文林,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华,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猫,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文龙,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志通,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文荣,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朱余积,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吴潮忠,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宝灯,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智,男,193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可楠,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陈隆积,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陈俊佳,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胜建,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根光,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旭阳,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费树清,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大浩,男,194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辉,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朱福生,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陈丽虹,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原告金小虎,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金大康,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金可后,男,193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开节,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朝阳,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金海棠,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吴金土,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朱建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张根法,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周丽仙,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