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2047号
原告:泰安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桃园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范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矿业大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付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泰安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与被告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刘贤好,被告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兴公司支付浩达公司劳务费21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根据欠款本金2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左右,龙兴公司委托浩达公司对泗河煤矿3607运输巷附近陷落柱及断层组突水注浆堵水项目提供劳务,浩达公司于2018年11月左右完成工作。2019年12月19日,龙兴公司与浩达公司补签了《泗河煤矿矿井下注浆堵水项目劳务合同》,约定费用结算按照龙兴公司与微矿集团的结算结果由双方协商结算,暂定劳务费160万元。协议签订后,龙兴公司先支付30万元(内容详见合同)。2019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龙兴公司认可浩达公司的劳务费为1,117,500元,但龙兴公司仅支付了90万元,仍欠浩达公司217,500元未付,经浩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龙兴公司辩称,浩达公司所诉属实,因为龙兴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债务,经营好转后会积极偿还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龙兴公司与浩达公司签订《泗河煤矿矿井下注浆堵水项目劳务合同》一份,由浩达公司承接龙兴公司泗河煤矿3607运输巷附近陷落柱及断层组突水注浆堵水劳务,约定双方按大包方式进行结算,堵水率达到50%以上时,龙兴公司支付浩达公司劳务费160万元,若堵水率低于50%,龙兴公司根据与微矿集团的结算结果按违约责任双方共担的原则与浩达公司协商结算。该协议分别由龙兴公司、浩达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浩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龙兴公司认可尚欠浩达公司劳务费1,117,500元。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延强在结算书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龙兴公司仅支付劳务费900,000元,尚欠浩达公司劳务费217,500元未付。经浩达公司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2022年4月15日,浩达公司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龙兴公司与浩达公司签订《泗河煤矿矿井下注浆堵水项目劳务合同》后,浩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形成的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作为认定龙兴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依据。浩达公司要求龙兴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2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浩达公司请求龙兴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浩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费217,500元;
二、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21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泰安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石海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倩倩
书 记 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