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741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被告: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矿务局大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付延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1106元。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2月由胡经理委托本村范振元介绍***在白庄矿堵水工地干活,讲好工资每天100元,先每月支付2000元,工地完活后结清,可在2月至7月预支2000元后,其他的到现在没有结清。2020年在陶阳煤矿堵水工地干活也是由范振元介绍。3月开始干活时约定每天160元,月月结。结果几乎每月都没有结清,多次找胡经理(胡某)也没有结果,胡经理后来没办法给原告写了工资详细表,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龙兴公司辩称,公司确实欠付原告工资,但是数额应当是34,286元。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胡某出具的清单两张,证明:2016年白庄矿工地2月-12月所欠工资和陶阳矿工地2020年-2021年1月份所欠工资,51106元。
被告山东龙兴公司质证称,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不知道是否是胡某出具,胡某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但他承包我公司的工程,他是包工头,原告确实在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2020年4月至9月和2020年12月份期间受雇佣干过这两个工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胡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的,应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出庭,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山东龙兴公司认可胡某承包了其公司的工程,并认可欠付原告工资,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龙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龙兴公司出具的
原告***欠发工资计算名册一张,证实山东龙兴公司欠***工资34286元。原告***质证称,应以胡某出具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山东龙兴公司作为雇佣方雇佣工人从事劳务,公司为工人制作工资表,符合公司的日常管理规则,山东龙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名册,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020年,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胡某先后在其承包的肥城市白庄矿堵水工地、肥城市陶阳矿堵水工地从事劳务,胡某承包的被告山东龙兴公司的工程,工人工资由被告山东龙兴公司发放,被告共计欠付原告两个工地的工资34286元未至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欠付原告工资34,286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51,10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差额16,820元,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向法院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4,2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元,由原告***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母海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敏敏
书 记 员 郝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