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矿务局大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付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龙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1106元。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2月由胡兴旺委托范振元介绍***在白庄矿堵水工地干活,工资每天100元,先每月支付2000元,工地完活后结清,可在2月至7月预支2000元后,其他的到现在没有结清。2020年在陶阳煤矿堵水工地干活也是由范振元介绍,3月开始干活时约定每天160元,月月结,但几乎每月都没有结清。在多次找胡兴旺未果后,胡兴旺给***写了工资详细表。一审中,龙兴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是虚假的,不是原始报工单,***所出具的证据是由报工员依历史报工单手写的,同时期一样干活,由同一报工员上报工资的范某等人却拿到了全额工资。***请求龙兴公司出具原始报工单与龙兴公司所出具的清单对照。
龙兴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胡兴旺不是龙兴公司的职工,只是有时承包龙兴公司的工程,龙兴公司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在财务账上体现的就是34286元,胡兴旺出具证明的行为不能代表龙兴公司,且胡兴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出具的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根据龙兴公司财务账上确定的劳务报酬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1106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龙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020年,***经人介绍,跟随胡兴旺先后在其承包的肥城市白庄矿堵水工地、肥城市陶阳矿堵水工地从事劳务,胡兴旺承包的龙兴公司的工程,工人工资由龙兴公司发放,龙兴公司共计欠付***两个工地的工资34286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受龙兴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龙兴公司理应支付***劳务报酬。现龙兴公司欠付***工资34286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龙兴公司理应向***清偿。***主张龙兴公司欠付其工资51106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差额16820元,***可待证据充分后向法院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龙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342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龙兴公司负担362元,由***负担1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三张图片,一张是2021年1月14日拍摄的,另外两张图片是2020年7月份拍摄的,证明***于2020年6月份到9月份也在龙兴公司干活,还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明***全程在工地上干活。龙兴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对涉案工程索要工资的依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其是2020年6月份到2020年12月份在龙兴公司上班,不可能知道***在2020年2月份到2021年1月份在龙兴公司上班。龙兴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新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发工资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龙兴公司欠付其工资51106元,并提交了胡兴旺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证明,龙兴公司认可欠付工资34286元,一审判决对龙兴公司认可的欠付工资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差额部分16820元,***仅凭胡兴旺书写的工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无法据此认定其工资标准、工作天数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一审判决让***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