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龙兴公司职工,2008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自理能力为A级护理依赖。***受伤后一直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相关治疗费用均由龙兴公司承担,但2014年7月以后的治疗费用均由***自行承担。其中,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花费医疗费70593.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740元。庭审中,龙兴公司表示不再对***工伤花费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属于应当按照医疗统筹规定予以报销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龙兴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之伤经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龙兴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标准部分应由龙兴公司承担。庭审中龙兴公司主****的治疗花费明显过高,缺乏公正合理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市范围内每天10元计算。龙兴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龙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705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74333.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兴公司主****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虚假花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龙兴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仉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