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4民初9047号
原告:上海睿丰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丝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睿丰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丝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宁夏丝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关快件在线检查系统销售商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海关快件在线检查系统,合同总价为2,224,9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检查系统,并于当月进行系统功能测试及相关人员培训,2015年5月21日,系统通过双方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确认质保期到2016年5月21日。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26日前支付尾款111,247.7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项目现场”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故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且被告住所地也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故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未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方,负有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丝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宁夏丝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盈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