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辰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南江科圆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3344号 原告:南江科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公山镇渔坝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D1BG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辰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米仓山大道南磷段555号龙城国际四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U9N7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县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1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江科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圆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申请追加四川省辰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辰碟公司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1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科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辰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9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1598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科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辰碟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南江县朝阳三社挡墙建设项目。原告供货结束后,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C20混凝土共计432m3,单价370元/m3,货款共计15984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他只是一个打工者,在算账单据上签字只是起一个证明作用,下欠的货款不应该由他来支付。被告***以辰碟公司名义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且发包方已将混凝土货款全部支付给***,故混凝土货款应当由***和辰碟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他以辰碟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然后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又与被告***合伙建设案涉项目。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也是***和***的行为,***既不知情,也与其无关。 被告辰碟公司辩称,辰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G244线**至***过境公路建设工程由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孚公司”)承建,***分包其中的劳务。在完成该工程中的朝阳三社挡墙分项工程时,科圆公司为该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供货结束后,科圆公司分月份对朝阳三社挡墙分项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情况进行了汇总,并打印《应收账款——朝阳三社挡墙》(以下简称“应收账款打印件”)两份。这两份应收账款打印件显示:2018年11月供应C20混凝土297m3,2018年12月供应C20混凝土135m3,单价为380元/m3。***在这两份应收账款打印件上应付单位的位置签名,并备注:“数量正确,单价按每立方370元。” 工程完工后,鸿孚公司与***对朝阳三社挡墙分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该分项工程总价款308816元,其中自购砼432m3,单价360元/m3,结算金额155520元;C20砼超距离运输费10元/m3,结算金额4320元。鸿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全额支付了上述结算价款。 2019年2月3日,***向***出具***一份,收条两份。***载明:“***电话委托***清算他与***在G244线工程账目,我保证此事属实,以实事求是、***正清算方式如下:根据工人提供***审核合计方量为239.4方,以及其他费用合计为叁万元正(30000元),由我收款并下发工人,如有虚构承担一切后果。”***、***以在场证人的身份在***上签字。其中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朝阳三社商混款捌万元整(80000元),现金支付。”另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朝阳三社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现金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应收账款打印件两份、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辰碟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路基附属砌筑及涵洞工程劳务清单、G244线**至***过境公路(北环线)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班组承包工程结算单、协作队伍劳务费用结算核签单、混凝土送货单、鸿孚公司向***转账的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向***出具的***和收条、***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三社挡墙工程施工过程中,科圆公司供应混凝土432m3,按照单价370元/m3计算,应收货款159840元,***在两份应收账款打印件上进行了确认,且有混凝土送货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和***质证时均认为这两份应收账款打印件上没有科圆公司**,也没有科圆公司相关经办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存在欠款的依据。这两份应收账款打印件系科圆公司作为供货方要求收货方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和价款的单据,在已经打印有供货单位名称的情况下,只要有收货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即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科圆公司是否**,其工作人员是否签字均不影响其效力。如果收货方认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则应当自行举证证明,而不是直接否定该应收账款打印件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和***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案涉混凝土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其他相关证据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定。案涉混凝土用于朝阳三社挡墙工程,而该项工程由***分包,且***又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公司领取了包括混凝土货款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这表明***系案涉混凝土的使用人和收货人。虽然部分混凝土送货单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其他人仍然代签的是***的名字,这进一步表明***系案涉混凝土的使用人和收货人。 供货结束后,***在科圆公司提供的两份应收账款打印件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并对单价进行了调整,事后又从***处领取商混款8万元,这表明***参与了案涉混凝土的买卖活动,且与科圆公司就案涉混凝土价款进行了结算,系案涉混凝土价款的结算人。 ***主张其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然后由***和***合伙完成,他与***已经结算清楚,科圆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当由***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参与了该项工程的建设,也领取了包括商混款在内的相应款项;但是从双方结算的情况来看,***仅向***支付商混款8万元,工资3万元,尚不足以支付科圆公司的混凝土价款,与***在鸿孚公司领取款项相比,也存在相当大的差额。同时,从***向***出具的***和收条还可以看出,***是与***在进行结算,***仅以在场证人的身份在***上签字,并不是结算相关款项的当事人。因此,仅凭***和收条不足以认定***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更不能据此认定下欠科圆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当全部由***支付。 ***认为自己只是一个打工者,在应收账款打印件上签字只是起一个证明作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不能自圆其说。***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分包案涉工程、接收案涉混凝土、收取工程价款等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在应收账款打印件上签字的行为系接受***委托,或者是科圆公司要求其签字证明。科圆公司供应混凝土过程中,收货人***已经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没有再找他人证明的必要;如果***与混凝土买卖活动无关,无权确认供货数量并调整单价,其在应收账款打印件上签字的行为也起不到证明的作用;***与***结算时,在领取工资3万元的同时还领取商混款8万元,且分别出具了收条,这也表明***与混凝土买卖活动有关,并非单纯的为了证明而签字。 ***作为案涉混凝土的使用人和收货人,***作为案涉混凝土价款的结算人并从***处领取了部分混凝土价款,均与案涉混凝土买卖活动存在直接关联,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系其他人,故本院认定***和***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至于***与***之间的关系,双方说法不一,根据现有证据又无法确认,且该争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关系不作认定,对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也不予划分。双方如果因此产生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在分包案涉工程过程中,虽然借用过辰碟公司的名义,但是***以辰碟公司的名义与鸿孚公司签订合同时,鸿孚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且工程价款也是直接向***全额支付,表***公司并未将辰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而是直接将***作为合同相对方。因此,辰碟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案涉混凝土价款的付款责任。 案涉混凝土于2018年12月已经完成交付,***和***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科圆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依法支付资金利息。科圆公司起诉时计算利息的方式并无不当,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江科圆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9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1598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江科圆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被告***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