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81财保17号
申请人:**系统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氾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河综合项目区A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系统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于2021年4月21日收到上海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21)沪贸仲字第06691号财产保全函后,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完成交费,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宁***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处的电费应收账款18575117.7元予以冻结。申请人**系统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系统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处的电费应收款18575117.7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张 旭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季惠芳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秀莲
书记员 曹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